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48,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林春演
被 上 訴人 侯福贊
訴訟代理人 侯鈞瀚
複 代 理人 洪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

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於112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減縮關於原判決命其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上訴聲明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經核,上訴人一部撤回(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一部撤回即減縮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亦未繳納租金。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汙水問題處理完善,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扣2,000元,每月僅繳納9,000元。

又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至112年4月底,並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尚有1個月押租金沒有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每月租金1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3月20日因租賃期屆至而消滅,上訴人自111年3月20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0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查,上訴人於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回來了,要拿房租中午過後我都在」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被上訴人於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告知:5月17日早上9點法官4、5個會到你那裡,你9點先不要出去,你晚點再出去,所以我這個月沒有去跟你收房租,法官5月17日9點左右會到,你晚點出去工作,要在家裡等等語,業經本院勘驗Line通訊軟體語音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

復審以本件訴訟原審係於112年1月6日宣判,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間等情,亦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既以Line自稱「我這個月沒有去跟你收房租」,顯見被上訴人除112年5月當月份以外,112年4月份及之前的房租均有向上訴人收取。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租約屆滿後尚有繳納租金至112年4月份,其係自112年5月始未繳納租金等情,應屬有據。

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污水問題處理完善,故每月自行減少租金2,000元,每月僅繳納租金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減少租金為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42頁)。

況兩造自111年3月20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抗辯應減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依據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萬1,000元之約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另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第142頁)。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11,000元-9,000元)14月(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11,000元(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3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押租保證金。

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

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相關事證。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以已繳納之1萬1,000元押租金抵充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000元,經抵充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1萬1,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萬8,000元。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6日另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法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