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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仇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益源
仇羿婷
被 上訴人 魏明典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9,9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轉駛入同路段11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致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交通費用2萬2,000元、輔助器具1萬6,300元、生活營養品11萬2,900元、看護費用46萬3,67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8萬5,8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審所判准之雙和醫院收據部分不爭執,惟申一中醫診所收據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又就交通費用部分,對於雙和醫院收據日期所生車資費用1,835元不爭執,其餘金額未提出佐證與車禍有必要性相關;
再就輔助器具、生活營養品部分,除原審所判准之輪椅6,500元、易拉型護腰5,000元不爭執以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再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審所判准之有提收據費用部分共計5萬3,679元不爭執,逾此部分金額未提供支出收據佐證,故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8,569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往中山路3段118巷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11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遭被上訴人駕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5萬8,735元保險金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間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茲析述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分述如下:⒈申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觀諸上訴人自110年4月6日起始至申一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0日)間隔半年以上,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至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難認上訴人至該中醫診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0年1月16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至雙和醫院回診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8、45至53頁),經核對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可認除原審已確定之交通費用3,185元部分以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搭乘大眾交通系統有何困難,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可取。
⒊輔助器具、生活營養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購買便盆椅等醫療用品共4,800元、營養品花費129,2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和環球藥局、順儷藥師藥局、杏一藥局、維康藥局、美德耐、雙合藥局、大麗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德人蔘行之收據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難認為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且上訴人所稱所購買之三仙膠、三益菌、鈣片等營養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出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難認屬於必要之醫療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專人全天照護共計6個月之需求乙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之悠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悠康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0月份支出1,668元、同年11月份支出996元、同年12月份1,079元、110年2月份支出581元所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係聘請長照機構人員每週到府協助盥洗3次、每次各1小時之支出,上訴人實際上係由家屬全天親自看護,原審誤認此為機構照護之費用,應屬誤解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考量上開支出金額非高,衡諸常情,應不足以聘請照護機構專人全日照護,上訴人所稱上開收據係聘請機構人員每週到府協助盥洗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可信。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10年2月份支出聘請機構人員協助盥洗之看護費用共計4,324元(計算式:1,668元+996元+1,079元+581元=4,324元),即屬可採。
至上訴人另請求110年3月份所支出聘請機構人員協助盥洗之看護費用806元部分,惟此段期間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期間,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屬於必要之看護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109年9月30日起即由親屬自行看護乙節,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之家屬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以上訴人109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委託專人看護17日之平均每日費用為單日2,400元(計算式:40,800元÷17日=2,400元),足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從而,以此標準計算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共計144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4萬5,600元(計算式:2,400元×144日=34萬5,600元)。
⑶從而,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審已判決之4萬8,549元(即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外,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4萬9,924元(計算式:4,324元+34萬5,600元=34萬9,924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年齡逾70歲、受傷程度非輕、日常起居及活動能力所受影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109年9月30日至110年2月20日之看護費用34萬9,92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9萬9,924元(計算式:34萬9,924元+5萬元=39萬9,924元)。
㈡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
本院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駕駛行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9,970元(計算式:39萬9,924元×40%=15萬9,9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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