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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呂清彬
被上訴人 龍騰四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李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世謙,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邱麗蓉,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2年第一次29屆管理委員會九月 份第一次會議通知單及簽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並經呂邱麗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欲駛出被上訴人龍騰四海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被上訴人未就車道管制柵欄之升降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突遭車道口落下之柵欄擊中,致伊齒位11、21牙齒斷裂,需進行植牙手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45,100元,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慰撫金1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2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8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社區柵欄機自裝設約三年,至今僅發生本件意外,可見社區管委會就該設備已善盡提醒及管理維護之責,故無庸負賠償責任,又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上訴人有車速過快及跟車情形,致使柵欄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不及反應,與有過失。
另由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社區柵欄紅外線感應安全設備均正常。
且上訴人行進中可以觀察到前車行進情形,前車還沒離開感應道,上訴人車就跟進了,才會有此情形。
上訴人應是在感應區內速度過快,導致柵欄的感應裝置不及升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停車場柵欄於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出鐵捲門之際柵欄仍持續下降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38 頁)。
㈡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車道柵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久未修繕而發生感應器等安全設備感應不佳情形,有系爭社區住戶反應事項表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155至161頁)。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牙齒斷裂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145,100元,有西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局112年2月10日函送之上訴人牙科就醫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9頁)。
㈣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5時55分33秒 起鐵捲門上升同時柵欄開啟,15時55分41秒有一輛機車駛出 系爭停車場並於42秒行經柵欄,4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 現在鐵捲門內,44秒時上訴人機車行經鐵捲門時,柵欄已開 始緩慢下降,45秒時上訴人見該柵欄已呈現與水平線約30度 角狀態向下,未煞車繼續前行,於46秒時機車直接撞上已呈 水平狀態之柵欄,導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之擋風壓克力 板碰撞柵欄而破裂彈飛,上訴人臉部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 之柵欄,並於47秒時因而人車側偏,上訴人以左腳撐地始未 完全倒地,柵欄並同時彈起上升,至約49秒時柵欄呈90度完 全升起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 6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承上,如認上訴人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45,100元,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慰撫金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車道柵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久未修繕而發生感應器等安全設備感應不佳情形,上訴人於110年度10月6日騎乘機車駛出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之際,柵欄仍持續下降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反映事項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則系爭柵欄於上訴人行經紅外線安全裝置區即應有所動作卻沒有動作,無法立即重啟,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停車場柵欄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場柵欄未立即重啟,致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柵欄牙齒斷裂,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之侵權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有反應柵欄感應不良,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應,被上訴人沒有處理。
系爭停車場柵欄開始下降時,伊騎乘機車自車道內無法看見柵欄下降,柵欄放下應該要有警示音,系爭停車場設計上有過失。
且紅外線感應迴路不良,伊不到一秒的反應時間,煞車已經來不及,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該被上訴人比較重云云,並提出設備運作說明、系爭社區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出場通道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109至113頁、第149至161頁、第167頁、第177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63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5時55分33秒起鐵捲門上升同時柵欄開啟,15時55分41秒有一輛機車駛出系爭停車場並於42秒行經柵欄,43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鐵捲門內,44秒時上訴人機車行經鐵捲門時,柵欄已開始緩慢下降,45秒時上訴人見該柵欄已呈現與水平約30度角狀態向下,上訴人仍未立即剎車,仍前行,始於46秒時上訴人機車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之柵欄,導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之擋風壓克力板碰撞柵欄而破裂彈飛,上訴人臉部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之柵欄乙情,有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15至139頁),可見上訴人見該柵欄已呈現與水平約30度角狀態向下仍未剎車繼續前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之柵欄。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柵欄等情,難認無過失。
⒉又系爭停車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柵欄紅外線安全裝置等設備感應不佳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反應事項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柵欄紅外線安全裝置等設備感應不佳情形,難認非可預見。
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顯示,上訴看見該柵欄已呈現與水平約30度角狀態向下,上訴人仍未停車等待柵欄開啟,而繼續前行,致上訴人機車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之柵欄,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注意保持機車車速於看見前方柵欄故障時煞停,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上已呈水平狀態之柵欄所致,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顯示15時55分43秒影像顯示上訴人之視線即從系爭停車場往外無法看到柵欄已放下,距離太短來不及反應剎車,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民,上訴人騎乘機車從系爭停車場往外無法看到柵欄已放下,為上訴人可預見,是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停車場紅外線安全裝置等設備感應已有不佳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保持行經柵欄時隨時可因柵欄故障而得煞停之狀態,上訴人不及煞停難認無過失,上訴人抗辯無何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見柵欄確實已經降下,紅外線安全裝置沒有動作,即應煞停以避免撞及系爭停車場柵欄,上訴人直接撞上系爭停車場柵欄,顯有重大之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情節較重。
被上訴人雖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紅外線安全裝置等設施,如上訴人煞停,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較輕,認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20%,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80%,核屬適當。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齒位11、12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勢),需進行植牙手術,受有植牙費用145,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西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12年2月10日函送之上訴人牙科就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植牙費用145,100元,洵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見現閱卷)、本件事故發生之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8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8:2。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減輕8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30,02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145,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20%=30,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2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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