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0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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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妙芳 



訴訟代理人  黃妹妹 

複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陳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使用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41號增建A部分及地上障礙物B部分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28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28⑴、128⑵部分,下稱系爭128⑴、128⑵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之所有人,伊購買41號房屋時,已有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128土地之前所有人既與41號房屋前所有人為一鄰相隔之鄰居,(系爭128土地前所有人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增建物興建時有逾越地界情形,應為當時系爭128土地之所有人所知悉,但從未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128土地前所有人之權利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8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以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28⑴、128⑵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12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223頁、第33頁)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128⑴、128⑵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再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復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另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

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辯稱:41號房屋前手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增建物有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固以其所傳證人王進廷到庭證稱:伊為41號房屋原所有人,系爭增建物即系爭41號房屋之大門屋簷及地上金屬門檻等物是伊買受41號房屋後增建的,伊增建時因隔壁鄰居是伊好友,他覺得伊之41號房屋沒有屋簷會淋到雨,所以表示伊可以增建屋簷等語為據,然依證人王進廷同日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增建物有逾越41號房屋所在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參酌系爭增建物僅占用系爭128土地3.1平方公尺乙情,則王進廷之前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28土地乙事確有知悉。

況系爭增建物為41號房屋另行擴建之屋簷、門檻等物,非屬41號房屋之主體結構,該部分拆除後應無礙於系爭41號房屋主結構安全性與利用價值整體,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既未能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128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128⑴、128⑵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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