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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張沛珊(原名張銥珊)
被上訴人 王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
於上訴人與甲○○婚姻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份際之不正常往來,即於110年7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同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與甲○○為性交行為6次。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是於經甲○○同意查看其手機時,偶然發見其手機內存有其與被上訴人間為6次性交行為檔案。
經向甲○○質問,甲○○亦坦承其與被上訴人有外遇。
上訴人看見自己配偶與被上訴人之性愛影片時,感到晴天因霹靂,痛苦萬分,迄今無法回復,夫妻形同陌路,而於111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性交行為錄影(下稱原證1光碟),係侵害干預被上訴人人性尊嚴、隱私、生活私密領域、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等基本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又被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也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
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查上訴人主張:原證1光碟內容原存在甲○○手機中,是其經甲○○同意後複製取得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
被上訴人也就原證1光碟是其與甲○○自行以手機或錄影設備拍攝一事自認屬實。
經本院審酌原證1光碟拍攝地點並非公開場合,且內容涉及被上訴人隱私,雖可認客觀上被上訴人具有隱私期待性。
但由拍攝內容乃出於當事人自願自為,非無故不法遭竊錄等情,應認於合理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保護程度,應下修調整。
且上訴人乃經合法執有者(甲○○)同意,又是基於為維護婚姻純潔之必要,僅為訴訟目的而為複製並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則於兼衡上訴人取得之手段未涉不法,使用之目的(僅局限於維護配偶權之訴訟)與兩造間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由,應認原證1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始符比例原則。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份際之不正常往來,並於110年7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同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與甲○○為性交行為6次,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被上訴人對其曾於新北市中和租屋處,與甲○○發生6次性行為一事,未有爭執。
惟以:其無法確認前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如上訴人所指;
且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辯。
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光諜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經核,觀諸原證1光碟內容,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然經依聲請傳訊證人甲○○,既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如何認識?)認識,是傳播小姐。
(〈提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時間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嗎?發生性行為的原因?)有。
是你情我願,被上訴人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如何知道證人為有配偶之人?)在一起沒多久我就有跟她說。
(何時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認識的時間是110年的2月或3月,認識之後隔一兩個禮拜就在一起,在一起大概在半年內的時間。
(證人方才稱有告訴被上訴人說自己結婚了,是用什麼方式告訴被上訴人?)因為他有看到我的手機,手機裡面有小孩子,有時候我老婆會打電話來,所以被上訴人知道我結婚了。
(當時證人有無與上訴人同住?)有,當時還沒有離婚等語。
參酌原證1光碟內容之來源為甲○○之手機;
甲○○所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也確與上訴人主張性行為發生時間重疊,且為末期;
及甲○○已與上訴人離婚,且於離婚前曾對上訴人施暴(詳原證卷第109至125頁),其證詞難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等情,足認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基上,上訴人以:其與游良助婚姻關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明知游良助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110年7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110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租屋處,共為6次性行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爰審酌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與甲○○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後於上訴人發見其與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後,已於111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離婚、名下有汽車;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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