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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顏金柱
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 人即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許金泉
訴 訟 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後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靚麗所有、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021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10萬1,02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7,1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無意見。
伊當時倒車,速度極慢,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太大,伊車輛受損輕微,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卻高達10萬餘元。
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包括前保桿、前保中巴、水箱護罩、左前大燈、左前霧燈、前保上護板各項(共計6萬6,328元)及與其有關工資(6,600元),該等維修項目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系爭事故甫發生時,甲○○下車查看曾向伊表示系爭事故之前約2個月左右,系爭車輛曾發生自撞事故而辦理出險,斯時安全氣囊都爆開,系爭車輛才剛修復未久,霧燈、大燈、前保險桿都是剛換新的等語,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究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抑或旨在填補前次自撞事故損害,不無疑問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後方由被上訴人承保、林靚麗所有、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即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2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73頁);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0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駕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卻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不慎撞擊後方之被上訴人所承保、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此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徵,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10萬1,021元費用(含工資費用2萬7,104元、零件費用7萬3,917元),固據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24頁),上訴人則以上詞抗辯。
查:⑴依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過其他車禍,亦未曾發生過自撞。
(問:上訴人說你與他發生事故之後,你有告訴上訴人說你之前有駕系爭車輛自撞,剛修理好沒多久,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霧燈、大燈、前保險桿都是剛換新的,你有無這樣跟上訴人講過?)我沒有這樣跟上訴人說過。
(問:在系爭事故之前,系爭車輛之霧燈、大燈、前保險桿有無更換過?)我是加裝霧燈跟大燈,我不是更換,也不是因為自撞而更換。
(問:上訴人說在系爭事故剛發生時,旁邊有一家修車廠,立刻有找該修車廠來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結果修車費是5000元,是否如此?)估價多少錢我忘記了,上訴人有找修車廠來估價,但我的車都是原廠保養、原廠維修,所以我不接受這個報價。
…我的保險桿沒有更換過。」
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復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系爭車輛僅有本次系爭事故1筆保險理賠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曾發生過自撞並出險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⑵另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提出自行拍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其自行翻拍之肇事資料內警員拍攝之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25頁),辯稱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幾乎毫髮無損,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項目並非實在云云,然經本院核對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內警員拍攝之現場及上訴人車損彩色照片所示,明顯可見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破損(見本院卷第69頁右下方照片),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其車輛毫髮無損之情形;
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所檢送之甲○○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上訴人駕車行駛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本欲左轉進入中港西路136巷由北往南方向,因有1輛深藍色小客車於中港西路13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另輛白色大貨車暫停在系爭交岔路口,該2車在會車時似因路面寬度不足,無法通過,原本暫停於中港西路136巷97之1號前之上訴人車輛遂向後倒車,然上訴人於向後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暫停之甲○○所駕系爭車輛,即為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甲○○所駕系爭車輛因而晃動,並伴隨車輛撞擊聲響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第162-163頁),足見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駕車撞擊而導致車身晃動,並伴隨車輛撞擊聲響,尚非如上所人所辯稱兩車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太大云云,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而經本院檢視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調查筆錄、現場暨車輛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1-7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177-178頁,及原審卷第24頁),並核閱比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車輛送修修復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除系爭車輛之水箱罩位置與二車碰撞處係完全處於不同高度部位,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水箱護罩擦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塗裝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1萬5,202元)外,其餘修復項目與費用確實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庭呈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被上訴人委請修復之維修人員於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認所修復之範圍,除「水箱護罩」部分外,餘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人員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承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水箱護罩」之費用(塗裝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1萬5,202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為8萬3,17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760元、塗裝費用2萬1,144元、零件費用5萬8,71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7,125元(計算式:2萬1,221元+鈑金費用4,760元+塗裝費用2萬1,144元=4萬7,12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另原判決第1項利息起算日誤算為111年11月18日,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15×0.369=21,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15-21,666=37,049第2年折舊值 37,049×0.369=1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9-13,671=23,378第3年折舊值 23,378×0.369×(3/12)=2,1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78-2,157=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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