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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盧嘉民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江麗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屢經催討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法應償支票票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持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兌票,因而取得200萬元(下稱附表二票款),但該等支票背後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取得此等支票的兌票款項屬於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受領之附表二票款做為清償或抵銷本件票款之方式,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中,1.被上訴人對於曾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於原審也自認關於附表二所示的4紙支票,上訴人均已兌現一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足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支票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除非就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證明,否則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已因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而消滅。
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0月10日,退票日為111年10月19日,而上訴人所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11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且兌現日期均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詳如後述),顯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債務尚未清償,故此部分先位抗辯,無法成立。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屬不當得利,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經查,據證人廖晉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上訴人是國中同學,被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友,兩造是透過我認識的,當初因為上訴人自稱經營當鋪失利,上訴人動用了當鋪的錢導致帳跟現金對不起來,上訴人拜託我找一個票據信用好的人,先借票回去給老闆對帳,等對完帳後再私下歸還票據,我因此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就無償借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沒有生意往來,原本也互不認識,關於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我可以100%確定是被上訴人無償借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即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給上訴人,而後上訴人需要返還該等支票,則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票據,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受領款項,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若屬無償借票,為何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兌現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為何在111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兌現四紙支票後,仍於同年10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
惟查,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親自到我家拜託我幫他的忙,上訴人還親自下跪請求我,我因為也不認識上訴人,陪同上訴人的廖晉嘉請我幫忙上訴人,我才會答應幫忙借他五張票,而且這五張票的日期是上訴人叫我寫的,都是在我家寫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開日期,都是上訴人叫我寫的」、「五月三十日第一張票快要到了,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讓這張票兌現,他說他以後會想辦法還給我,我就讓票兌現了」、「六月初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請我幫忙讓票兌現,他將來一定會還我,而且六月底的時候,我人在醫院照顧我先生,我只好籌錢讓票兌現,不然,我會有跳票紀錄」、「快到七月三十日的時候,上訴人一樣拜託我,說他要養媽媽養小孩,他不能沒有工作,我才又讓票兌現」、「八月十日左右,我跟上訴人講說我公司財務吃緊,要上訴人把錢還給我,上訴人說好,並且說他先拿200 萬元給我,但是實際上只有拿190 萬元,上訴人在八月十日拿現金190 萬元給我,上訴人有帶一個小姐過來,他說她是公司業務,上訴人說這190萬元是他跟老闆借的,但是我要先開一張200 萬元的支票給他,他日後會還我,所以我才開一張十月十日到期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他,差額的10萬元是要給老闆2 個月的利息錢」、「八月三十日的票上訴人跟我講一定要兌現,不然他就死定了,怕老闆誤會他說200 萬元是騙老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對照前述證人廖晉嘉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無往來,是基於上訴人及廖晉嘉之請託才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供其與老闆對帳後再將支票歸還被上訴人,此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語(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以限制票據流通,即可佐證。
之後,上訴人違反約定,一再以「會想辦法還」、「一定會還錢」、「要養媽媽養小孩,不能沒有工作」、「一定要兌現,不然就死定了」等語要求被上訴人先兌現支票,而被上訴人也為避免發生跳票紀錄而兌現,足見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經自被上訴人不當受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即200萬元),則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9日 200萬元 PF0000000 江麗惠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 111年5月30日 50萬 PF0000000 江麗惠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2 111年6月30日 50萬 PF0000000 江麗惠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3 111年7月30日 50萬 PF0000000 江麗惠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4 111年8月30日 50萬 PF0000000 江麗惠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溪崑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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