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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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魏浚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本院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7頁至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2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宏達停管公司昌仁場之停車場內往出口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6萬9,743元之損害(即醫療及醫材費用20萬6,063元、交通費用3,525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7,155元、機車修復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負50%過失責任後,故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87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系爭汽車,觀諸受損部位,編號第1、2、3、9、10、12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並應計算折舊,並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無禮讓右方來車之過失。

上訴人當時時速低於30公里,及因左方有臺自小客車高度明顯高於一般車輛,已經遮蔽視線情況下,車身前方必超過路口,無論減速慢行至何種程度,均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故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況該停車場並無公告可停放機車,故機車在停車場行駛,是不允許的。

被上訴人所提之賠償項目,因上訴人不負肇事責任,故上訴人無庸賠償,另關於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全日或半日,是上訴人認為僅需半日進行照顧,且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

至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是骨科醫生開立,並非身心科醫師開立,且認為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後,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併於原審聲明: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20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在宏達停管公司昌仁場之停車場內往出口方向直行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1萬5,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併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1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85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亦就本訴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14萬9,857元本息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57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0萬3,43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原審判決14萬9,857元+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5萬3,577元=20萬3,434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20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在宏達停管公司昌仁場之停車場內往出口方向直行時,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1.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此有新莊分局函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又本件曾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依當時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可知,上訴人直行駛出停車場時,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然仍保持一定速度往前行駛,煞車燈始終均未亮起,是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時速僅17公里,煞車燈未亮起時間僅約0.5秒,且其有優先路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8頁)。

惟參上訴人自承:當時左側有一臺自小客車之高度明顯高於一般車輛之休旅車擋住左方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87頁),則上訴人明知當時正行經交岔路口,本隨時有人車可能通行,且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在通過事故地點之無號誌路口時,自更應妥適注意視野死角可能之交通路況,並當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要屬當然。

然而,依卷附事證資料及影像,卻未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有任何注意減速慢行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舉措。

被上訴人固有未禮讓之過失(詳下述),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且在行車視線遭阻隔之情形下,未妥適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具過失,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3.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準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醫療及醫材費用: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19萬2,06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僅對於被上訴人支出病房費1萬4,000元是否有必要乙節爭執,並抗辯:就病房費1萬4,000元為自費差額,並無基於病情需要安排之實證,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是此部分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是否應扣除病房費1萬4,000元?惟查,依被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住院,111年5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上載醫療費用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0日,科別為骨科部外傷科(見原審卷第37頁),所載住院期間、科別均與前開診斷證明相符,是可證被上訴人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且於手術前、後依照醫囑安排住院進行治療乃一般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依醫院安排於手術前、後住院進行治療,因此須負擔住院費用乙節,應堪認為真,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職此,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醫療及醫材費用20萬6,063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乘車日期與就診日期核屬相符,自屬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職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3,525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且需人照顧二個月」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需專人周密照護。

另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照護之家屬有特別之護理專業或具看護執照,本院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2個月)。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6日購買膝護具,且遵醫囑建議於110年5月8日購買腋下拐杖,出院後僅於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25日門診治療,可證手術成功。

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住院期間4日以全日看護計算,尚符常理,但出院後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人照顧2個月,應以半日看護即可,故僅就其中8,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24頁),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部位為腿部,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自行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4.不能工作損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月,致其無法繼續從事UBER司機工作,其從事UBER司機工作日平均收入為1,60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日駕駛UBER之APP紀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5頁),惟經核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時間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駕車營業行為,本院自無從以前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以駕駛為業,進而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機車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即3,000元。

而被上訴人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8個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928元,且此部分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928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7.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1,516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206,063元+交通費用3,525元+看護費用12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92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51,516元】。

依兩造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應減為22萬5,758元【計算式:451,516元×50%=225,758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5,901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9,857元【計算式:225,758元-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5,901元=149,85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85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經駁回之5萬3,57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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