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7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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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上訴人 蔡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訂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經上訴人規劃媒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新鑫公司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核貸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12萬元服務費用卻拒不給付,並拒絕上訴人為其規劃媒合之新鑫公司貸款方案,另於000年0月間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違反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5、6條約定請求按第12條計算之違約金9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21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金融機構應以銀行為限,不包含新鑫公司或其他融資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代為規劃媒合向新鑫公司或其他非銀行之公司融資,亦未曾簽署上訴人向新鑫公司送件之貸款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所約定「金融機構」一詞應不包含民間融資公司⒈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惟所稱「金融機構」內容為何,合約中並未明文規定,致文義不明。

而依照一般社會大眾觀念,金融機構是指銀行、壽險公司、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以及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等規定參照),除此以外都屬於民間借貸,例如融資公司、代書、金融行銷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當鋪、汽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地下錢莊等均是。

兩者於組織規模、經營業務之法令規範、貸放款流程、貸款利率高低、催收欠款方式等各方面都截然不同。

2.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換言之,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3.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初次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也為其向「銀行」媒合500萬元貸款金額,有上訴人陳報之兩造錄音檔、諮詢狀況單及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准通報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再次向上訴人尋求媒合貸款時,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下:被上訴人:房子可以用我部分持分產權去貸款嗎 上訴人:持分只能借代書喔被上訴人:如果之前是銀行的,承作像之前那樣,機會比 較大?上訴人:銀行剛增貸也不容易,要滿一年比較ok。

現在 最簡單的二胎,只有持分1/2只有代書才有可能被上訴人:了解,二胎也是對銀行嗎上訴人:可以銀行也可以融資公司,銀行額度比較少, 但利率較低被上訴人:了解吧,我的額度大概還可以用多少,房子的 部分上訴人:我明早回您(見本院卷第49頁)4.由上述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因初次委託時是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第二次即本件委託時,也是表示「之前是銀行的,承作像之前那樣」、「二胎也是對銀行嗎」,即使上訴人告知「可以銀行也可以融資公司,銀行額度比較少」一語時,被上訴人仍詢問「我的額度大概還可以用多少」,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尋求上訴人本件媒合貸款,其真意仍為向「銀行」辦理貸款。

另外,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須於對保前詳實告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之開辦費用及其他費用(如『銀行』開辦費、『信用保險』費),上述費用於對保完成撥款,由撥款『銀行』代扣」,第6條約定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含因辦理金融融資業務而生之相關費用(如:帳款費、信保費、代書、地政關費用等),亦不得因金融機構所要求『回存保證』而扣除之」,更足見系爭合約所稱核貸、對保、實際撥放款之主體應指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而言。

5.再者,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也均無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向融資公司貸款」一語;

雖證人朱芸瑭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供給我的新鑫公司送件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的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但被上訴人已經多次表示沒有同意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也未曾在送交新鑫公司的申請書上簽名同意(見原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第76、87頁),則上訴人如何能提供有被上訴人簽名的送件申請書(即分期合約申請書)?實有疑問。

且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份送件申請書以供核對,上訴人也具狀陳報「並未留存該份送件申請書,故無法提出」一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向新鑫公司貸款,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向民間融資公司媒合貸款。

6.從而,在被上訴人未明示同意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之情形下,兩造仍應受契約文義拘束,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限,並不包含民間金融公司在內。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12萬元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甲方支付於乙方」。

依此約定,服務費用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撥款為前提。

⒉兩造既應受契約文義拘束,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限,並不包含民間金融公司在內,而新鑫公司既非屬於金融機構,則上訴人縱使代為規劃媒合新鑫公司融資,並經新鑫公司核准貸款,仍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而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3.何況,新鑫公司也表示該申請案「僅止於核貸建議書,未實際有任何契約或撥款」、「我們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內部有核准貸款給蔡濠謙、蔡永送(即被上訴人父親),但蔡濠謙、蔡永送可能覺得條件不好(例如利息太高),就沒有跟我們成立貸款,所以我們公司並沒有撥款給蔡濠謙、蔡永送,蔡濠謙、蔡永送也沒有拿到錢」,有新鑫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207頁)。

換言之,新鑫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貸款契約,也無實際核撥貸款,即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無從據此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12萬元。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9萬元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簽訂後6個月內,甲方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若有發現類似之情事,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第6條後段約定「如甲方有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等情況,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自不該當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而且新鑫公司既非屬於系爭合約所定之金融機構,被上訴人縱然於111年2月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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