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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雅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一:兩造係姑嫂關係,雙方因生活摩擦多有嫌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更曾有多次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無端謾罵、興訟之不法行為,造成甲○○受有極大損害。
經查,乙○○於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甲○○父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雜貨店(以下簡稱系爭雜貨店),因質疑甲○○說其閒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甲○○辱罵「瘋婆」、「離婚兩次的人」等語,使甲○○因而心生恐懼,整日惶恐不安,且亦因乙○○上開無端謾罵之言論,使甲○○飽受家人之非議,名譽嚴重受損。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二:甲○○亦於110年2月9日15時許,前往系爭雜貨店探視父母時,因與乙○○發生口角,竟遭乙○○拉扯推擠,導致甲○○受有大拇指挫傷、毛衣衣袖遭被告扯破等損害。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三:乙○○又於110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雜貨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把資料寄去你公司好了,寄去給你主管跟同事看,看看他們還會不會跟你續約」等語,揚言將兩造間保護令内容散布於眾,導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損害。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四:乙○○另於000年00月間,明知自己挑釁在先,卻無端多次拍攝原告,試圖塑造甲○○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之假象,近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有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甲○○並未對此提起刑事誣告罪嫌,惟乙○○上開行為已導致甲○○為此不斷疲於奔命應訴,並遭致親友非議,受有相當精神損失。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乙○○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3萬元(即甲○○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所示之乙○○以「瘋婆」等語公然侮辱甲○○部分),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一所示之乙○○以「離婚兩次的人」等語公然侮辱甲○○之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就前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及就前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三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對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㈠甲○○所列侵權行為事實一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由於乙○○二十多年以來,時常和先生,及小叔他們聆聽公公及婆婆抱怨甲○○又做了何等瘋狂荒謬之事,公婆向乙○○大吐苦水時,均稱甲○○為瘋婆(台語),因此,案發當日被告只是想知道甲○○為何說乙○○沒在上班,而乙○○一時不察便叫了甲○○的綽號,乙○○問甲○○的口氣及語調是平和的,乙○○真的將那二字當作绰號,並無侮辱之動機。
㈡甲○○所列侵權行為事實三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該項侵權行為事實三,已由該案之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該檢察官表示,乙○○恐嚇罪嫌之對話,涉及甲○○之另案涉犯之傷害刑事案件,具有相當公益性,且乙○○未言明將寄出之資料内容為何,尚難認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況甲○○聽聞乙○○言語後並未顯露害怕,反而繼續氣焰高漲的跟乙○○爭執,乙○○所為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於上訴補充說明:乙○○無法與甲○○和解是因為甲○○之前又再度辱罵乙○○「你這種惡馬要由惡人來騎」、「不要臉」、「神經病」等,甲○○迄今均否認傷害、強制所有犯行,請念在乙○○多次在刑事庭一、二審表達自己有錯,請廢棄乙○○英應給付之金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3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於110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系爭雜貨店,因質疑甲○○說其閒話,雙方發生衝突,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舖內,對甲○○稱「瘋婆(台語)」、「離婚兩次的人」等語,有甲○○提出之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4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5至56頁),且乙○○就其於上開時地稱甲○○為「瘋婆(台語)」、「離婚兩次的人」等語乙節,亦不爭執(見板簡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
四、甲○○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一、三部分,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一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又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甲○○主張乙○○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辱罵「瘋婆(台語)」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有本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30頁),乙○○亦因此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上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又「瘋婆」一詞,均係指責他人無理取鬧、不顧顏面之行為,顯係對於他人人格之貶抑,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單純指涉對方患有精神疾病,併係對於他人之舉止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亦係對於他人人格之侮辱。
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知悉上開「瘋婆」一詞,含有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評議之含意,卻以前揭言詞辱罵甲○○,是其等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抑對方名譽或人格之故意。
衡以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與前後對話之情境,乙○○、甲○○在發生本案爭執時,已係處於口角衝突,並非和睦互動之狀況,乙○○因此出言辱罵甲○○「瘋婆(台語)」等語。
再參酌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2人當時衝突甚為激烈,互相斥責之音量甚大(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卷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
綜合甲○○、乙○○上開衝突經過之激烈情狀、乙○○出言之鄙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及損害程度等情,應認已達足以貶損對方人格尊嚴或名譽而難以容忍之程度。
乙○○辯稱係因其公婆一直私下稱甲○○為「瘋婆(台語)」,其係因此跟隨而以「瘋婆(台語)」稱呼甲○○,並無侮辱、無貶損甲○○名譽之情況等語,自無可採。
⒊又甲○○主張乙○○辱罵其「離婚兩次的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離婚兩次的人」僅屬於客觀婚姻狀態之事實陳述性語句,難認此等言語有何貶低、否定、輕蔑、鄙視之意涵,核非屬侮辱性言詞,甲○○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甲○○雖又主張乙○○辱罵其「離婚兩次的人」之行為,構成不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乙○○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甲○○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權利之情形存在,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三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見)。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又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恐嚇乃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該行為當下之客觀狀況判斷,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
⒉經查,甲○○主張乙○○又於110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雜貨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恫稱:「把資料寄去你公司好了,寄去給你主管跟同事看,看看他們還會不會跟你續約」,揚言將兩造間保護令内容散布於眾,導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損害云云,為乙○○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甲○○就其主張乙○○恐嚇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係就甲○○於110年2月9日對乙○○涉犯傷害罪嫌(即前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二所載之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甲○○所犯之傷害犯行)所為之爭執,乙○○並未具體指明「資料」為何,此有甲○○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參,再者,甲○○所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並無記載任何相關內容,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據此,乙○○之言詞無任何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之內容,尚難認屬恐嚇行為;
況甲○○亦於乙○○稱「把資料寄去你公司好了,寄去給你主管跟同事看,看看他們還會不會跟你續約」後,持續與乙○○爭執不休,未有恐懼不安之情狀,此外,甲○○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乙○○有何恐嚇行為。
是核此情狀尚難認乙○○對甲○○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系爭雜貨店,以「瘋婆(台語)」辱罵甲○○之行為係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致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甲○○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再原告為大學畢業,108至111年每年所得總額約49萬,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108至111年所得總額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乙○○侵害甲○○名譽權之程度,及對甲○○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並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甲○○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甲○○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提起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甲○○請求乙○○應再給付2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乙○○就原審判決應給付甲○○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此部分,並駁回甲○○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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