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0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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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韓乙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無借款本票債權2,000,000元存在:蓋因訴外人廖美玲(下逕稱其名)向訴外人王志展(下逕稱其名)借款,要求上訴人須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其會負責還款,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志展,上訴人從未向王志展或被上訴人借款,亦不曾在被告所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非係廖美玲或其夫訴外人江宗榮向王志展或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況廖美玲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路86巷2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代物清償,被上訴人與廖美玲、江宗榮、上訴人等人間之全部債務,均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江宗榮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邱文儀(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江宗榮與邱文儀並於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嗣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廖美玲、江宗榮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高達15,300,000元,系爭房地又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各10,000,000元、2,500,000元,廖美玲、江宗榮無力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2,500,000元元,廖美玲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為此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非屬代物清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4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39-242頁)除連帶保證人記載處「韓乙綺」簽名捺印與手寫「保證債務貳佰萬元」等文字以外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82頁)。

(三)系爭協議、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73、75頁)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受讓取得原為廖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53-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迭經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其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裁定負付款之責。

3.至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2,000,000元乃交給借款人江宗榮,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自無權利依系爭本票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上訴人自陳,其為廖美玲之員工,當時廖美玲或其配偶江宗榮欲向王志展借款,故廖美玲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廖美玲並表示其會負責還款,上訴人不用管,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相關借貸金額均是由王志展直接交予廖美玲,廖美玲亦有給付利息給王志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原審卷第49、67頁),是上訴人已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作為江宗榮借款2,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是否遭他人偽造、出借系爭借款之人究竟是王志展或被上訴人等節,皆非本件判斷重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固有明文。

惟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黃智成(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立協議書人廖美玲(下稱乙方)、乙方代理人江宗榮。

茲因金錢消費借貸一事,雙方協議如下以資遵行:一、甲方於111年間共計借款1,530萬元予乙方。

二、茲因乙方無力清償甲方借款,雙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系爭房地若日後成立都更,甲方應分得1,5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應返還乙方。

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後,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由甲方支付,乙方及其代理人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

乙方及其代理人如未依本條約定支付系爭房地利息,則喪失前條價金分配權利。

債務歸還時,會歸還1,53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73頁)。

3.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協議書人黃智成(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立協議書人江宗榮(下稱乙方)。

茲因清償貸款一事,雙方協議如下以資遵行:一、茲系爭房地已於111年6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因系爭房地前尚有250萬元貸款之抵押設定,甲方同意代乙方清償貸款,惟系爭房地若日後成立都更,甲方應分得1,780萬元【計算式:1,530萬元+2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5頁)。

4.證人王志展於原審結稱: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簽立原因,乃因廖美玲及江宗榮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530萬元無力償還,且手頭無現金,而當時廖美玲名下系爭房地鑑價約1,300多萬元,但系爭房地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各1,000萬元、250萬元,殘值僅50萬元,其二人請我評估都更效益,希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背負銀行貸款本金債務1,000萬元,並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250萬元,江宗榮則允諾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待都更後,都更款項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1,530萬元及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50萬元後,剩餘金錢則歸還江宗榮;

系爭協議所載黃智成借款1,530萬元,有包含系爭切結書2,0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系爭本票2,000,000元本票債務(見原審卷第217-218頁);

且須待都更後,被上訴人實際拿回廖美玲、江宗榮欠被上訴人的1,530萬元後,被上訴人才會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等全部本票返還(見原審卷第218頁);

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並無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第1條1,530萬元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第1條1,530萬元債務本金並未清償,因為系爭房地殘值僅50多萬元,根本不足清償,現在只等都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5.證人江宗榮於原審結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係指系爭房地過戶後,仍一直計算利息至都更後被上訴人拿到1,530萬元,才真的完全清償;

等到都更後被上訴人拿到1,530萬元,才會歸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6.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簽約當事人並無逕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清償1,530萬元借款之意思,必待日後都更完成、被上訴人確實因都更取得1,530萬元後,再結算有無餘額可以退還廖美玲及江宗榮,並同時歸還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

況若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1,530萬元代物清償之意思,則江宗榮何須繼續支付借款利息直到都更後被上訴人拿到1,530萬元為止?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意思,則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已生代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近104.5萬元之還款,即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原證4收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

然觀諸收據記載依序為「200+40萬利息」、「200萬利息」、「王志展簽收50萬」,前2張明顯為利息,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

參以證人王志展結稱:其中只有第2張「200萬利息」是付系爭借款的利息,其他兩張是廖美玲其他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佐以上訴人自陳:我共簽發4張本票,我跟老闆廖美玲一起簽另外3張,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800萬元,只有系爭本票是我個人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證人王志展所證確屬有據。

綜上,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2,000,000元已經獲得清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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