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1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張添盛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 上訴人 許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4 日本院112 年度重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169 元、代步車費用45,000元、車輛放置費用18,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修繕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僅同意原審判決內容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㈠系爭車輛修復總金額214,169元,而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既願以12萬元賠付維修費,基於公平原則,原審即應以該條件審酌車輛維修之最低賠付金額。

㈡系爭車輛原以21萬元分21期出售予訴外人張雯君,因系爭車禍而中止買賣,扣除已收費用4 萬元之殘值17萬元,以及參加人願賠付之12萬元,尚受有5 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㈢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張雯君因自111 年9 月14日起至12月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賃其他車輛之交通費135,000 元。

㈣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3,000 元停放於私人車位,共支出18,000元,僅請求15,000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3,996 元,即屬有據,聲明:原判決如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996元,及自11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三重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案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10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004元,上訴人稱因原審參加人於原審審理時願以12萬元賠付,故應以此為計算依據等語,然於112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參加人代理人所述為「現以價值12萬元賠付,車子殘值費用多少我方不處理」,且上訴人代理人亦稱「12萬元過低,無和解意願」,參加人於原審是指就系爭事故願意以12萬元為和解條件,非指維修費用為12萬元,是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原審就零件依折舊計算後並加計工資後為86,004元,應無違誤。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失,其提供之計算方式為系爭車輛原以21萬元分21期出售予訴外人張雯君,因系爭事故而終止買賣,扣除收費用4 萬元之殘值17萬元,再扣除參加人願賠付之12萬元,故認有5 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據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該契約係於本件事故前之111年5月4日所簽立,約定於依約分期付款後方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雯君,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是以買賣契約價額為計算依據,此並非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而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遽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要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上訴人所欲請求交通費用是張雯君自111 年9 月14日起至12月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賃其他車輛之交通費135,000 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受讓冠誠鋼模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雯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上訴人無涉,非其得請求之範圍,其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⒋停車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待修期間,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3,000 元停放於私人車位,共支出18,0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單一紙(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自亦有停放於相當處所之必要,不因發生事故而有異,且若因本件事故致需進行修復,亦係停放於修理廠以便修復,衡情應無另支出停車費用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何支出停車費用必要,及若支出停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皆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自事故發生後受有停車費用之損害,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04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