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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之一劉啓祥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600公尺出口匝道林口B匝道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鐘翔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805元,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案發時劉啓祥為上訴人之員工,並為上訴人執行駕駛職務,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劉啓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啓祥連帶給付14萬4,80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員工劉啓祥入職時,即告知並給予公司規定之3個月試用期,屬於臨時工,若無重事故,上訴人不負責,劉啓祥從到職至離職也僅僅1個星期,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劉啓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4,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劉啓祥連帶給付2萬9,273元,及其中劉啓祥自112年5月3日起、上訴人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劉啓祥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12年3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7042號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9頁),上訴人就前揭事實亦未予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劉啓祥過失不法侵害鐘翔超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應對鐘翔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啓祥案發時受僱於上訴人,並執行上訴人之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劉啓祥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劉啓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其與鐘翔超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劉啓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稱劉啓祥僅為臨時工,車禍當時仍在3個月試用期內云云,然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開所述仍無從否認劉啓祥客觀上為上訴人所用並為上訴人服勞務,雙方間至少存在事實上僱用關係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應與劉啓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小客車係103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110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4萬4,805元(包含零件費用9萬5,845元、工資費用1萬6,704元、塗裝費用3萬2,25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9萬5,84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58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工資費用1萬6,704元及塗裝費用3萬2,256元則毋庸折舊,是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545元(計算式:9,585元+16,704元+32,256元=58,545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事故之發生,劉啓祥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翔超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劉啓祥及鐘翔超之過失程度均應為2分之1,被上訴人應承擔鐘翔超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萬9,273元(計算式:58,545元×1/2=2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啓祥連帶給付2萬9,27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啓翔自112年5月3日起、上訴人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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