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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葉瑃雯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上訴人 邱金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如附圖A點到B點所示之隔間牆拆除,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使用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1)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81號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83號3樓房屋)暨其二次施工之增建物毗鄰。
上訴人之81號3樓房屋面積應為37.6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83號3樓房屋面積則應為19.41平方公尺。
詎被上訴人之83號3樓房屋暨其增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813⑴所示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83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附圖A點到B點所示之隔間牆拆除,將83號3樓房屋使用到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㈡原審判決以81號3樓房屋與83號3樓房屋比鄰而居逾40年,故83號3樓房屋應無二次施工,且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故認定被上訴人增建83號3樓房屋部分屬於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實務及通說之穩定見解。
上訴人所有之81號3樓房屋室内面積應為37.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83號3樓房屋應為19.41平方公尺,且原審審理時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使用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面積11.88平方公尺」,故縱使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上訴人所有81號房屋面積11.88平方之占有權源。
是原審判決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買受83號3樓房屋為民國74年6月21日;
上訴人買受81號3樓房屋為81年6月3日,益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81號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83號3樓房屋均於70年6月25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不符,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7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秀連處移轉登記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
被上訴人購買當時,83號3樓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被上訴人並沒有更動過,不知83號3樓房屋現況有占用到81號3樓房屋,附圖所示A點到B點的隔間牆也不是被上訴人所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83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附圖A點到B點所示之隔間牆拆除,將83號3樓房屋使用到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174至175頁)㈠被上訴人係於7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秀連處移轉登記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上訴人係於8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慧玲處移轉登記取得81號3樓房屋所有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8192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房屋自70年6月25日第一次登記起之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7至71頁)。
㈡被上訴人之83號3樓房屋登記面積為19.41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
上訴人之81號3樓房屋登記面積為37.69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
83號3樓房屋與81號3樓房屋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點到D點,惟現況上開2房屋間之隔間牆為如附圖所示A點到B點,即現況被上訴人之83號3樓房屋使用到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
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93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新北地測字第113618104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03至114頁、第127至131頁、第165至167頁、第133至1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83號3樓房屋,無權使用到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點到B點之隔間牆拆除,將附圖所示813⑴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購買83號3樓房屋時之現況即為如此,其並未為任何更動,也不知有占用到81號3樓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A點到B點之隔間牆亦非其所蓋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㈡查81號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83號3樓房屋現況使用到上訴人之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並非無權占用一節,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83號3樓房屋當時之房屋現況即為如此,如附圖所示A點到B點之隔間牆並非其所蓋等詞為辯,並未能說明及提出舉證證明其83號3樓房屋使用到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究有何正當權源。
且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9年使字第4210號執照卷內三至六層之平面圖(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頁),可知上訴人之81號3樓房屋與被上訴人83號3樓房屋於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隔間牆位置、房屋大門位置等,均與現況不同,堪認兩造上開房屋現況隔間牆及大門位置,均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經二次施工。
㈣職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83號3樓房屋使用到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有徵得上訴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正當權源,自不能認係有權占用,則上訴人本於8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兩造上開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A點到B點之隔間牆,將所占用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83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81號3樓房屋如附圖A點到B點所示之隔間牆拆除,將83號3樓房屋使用到81號3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⑴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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