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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添財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秦毓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添財(下稱呂添財)主張:呂添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十珍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秦毓(下稱秦毓)則為管理委員。
秦毓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2分偕同其夫即訴外人鍾富鎮返回系爭社區時,見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有鍾富鎮欠繳管理費之公告,認該公告內容不實,心生不滿,當場將該公告撕下,並與在場之呂添財發生口角,詎秦毓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呂添財臉部噴灑辣椒水,致呂添財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秦毓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秦毓則以:秦毓隨身攜帶酒精,並無以辣椒水噴灑呂添財,且呂添財提出亞東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化學性灼傷」係辣椒水所致之證據為何?呂添財以假傷控告牟取暴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呂添財於原審聲明:秦毓應給付呂添財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秦毓應給付呂添財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呂添財就其被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添財部分廢棄。
㈡秦毓應再給付呂添財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秦毓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秦毓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添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呂添財就秦毓提起之上訴、秦毓就呂添財提起之上訴,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呂添財主張其遭秦毓噴灑辣椒水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秦毓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秦毓固不否認兩造間於系爭社區發生爭執,且其有以噴霧瓶向呂添財為噴灑之動作,然否認有對呂添財噴灑辣椒水,亦否認呂添財受有系爭傷害,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呂添財是否遭秦毓噴灑辣椒水而受有系爭傷害?㈡呂添財得否請求秦毓賠償精神慰撫金?倘可,數額為多少?經查:㈠呂添財係遭秦毓噴灑辣椒水而受有系爭傷害:⒈呂添財主張於110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遭秦毓以辣椒水噴灑等語,雖為秦毓所否認,然證人趙柏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傷害案件中作證稱:兩造有發生爭執,我當時背對秦毓,我前面是呂添財,秦毓往我前面噴,是噴到呂添財,我也被噴到液體屬於辣椒水那種,我很清楚那不是酒精等語,且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秦毓以右手拿出深色物體,再持之向前伸向呂添財面部方向噴灑液體,秦毓邊噴灑邊向後退去,呂添財遭秦毓噴灑液體後隨即向右下方地面低頭,並隨後以右手摀面,證人趙柏嘉則攙扶著呂添財向畫面下方走去等情,均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可見呂添財遭噴灑後立刻有摀面動作,顯然已經造成呂添財受有眼部刺痛之感,與呂添財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可採。
又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因此認定秦毓犯傷害罪,秦毓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亦不足以支持秦毓確無向呂添財噴灑辣椒水,故秦毓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呂添財遭秦毓以辣椒水噴灑後,於110年8月30日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經醫師開立「雙眼化學性灼傷」診斷證明書等情,有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3年4月15日函文檢送呂添財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7頁至第161頁),堪認呂添財主張之系爭傷害係因遭秦毓以辣椒水噴灑所致。
秦毓雖辯稱呂添財之急診醫囑單評估為「bilateral conjuctivitis 」(中文翻譯係雙眼結膜炎),且記載:No Redness,no Blurred vision, noDischarge self irrigation with tap water atoffice(中文翻譯係無紅腫、視力模糊、分泌物、自己在房間用自來水澆灌),診斷為「Acute atopicconjunctivitis」(中文翻譯為急性特異性結膜炎),復且呂添財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僅開立「雙眼慢性眼瞼炎」診斷證明書,均與「化學性灼傷」不符,應以急診病歷內容為準云云。
然呂添財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至亞東醫院急診,於1時38分經急診醫師診斷為「bilateral conjuctivitis」(中文翻譯係雙眼結膜炎),並請呂添財入沖洗室沖洗,於2時29分照會眼科醫師,會診時呂添財無紅腫、視力模糊、分泌物,於3時48分評估為「chemical burn over both eye」(中文翻譯係雙眼化學性灼傷,見本院卷第137頁),於5時9分開立「雙眼化學性灼傷」診斷證明書等情,為前開呂添財急診病歷記載綦詳,可知呂添財當日急診經沖洗處理,以及急診醫師照會眼科醫師會診後,最後確經醫師作出「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判斷,秦毓僅擷取急診醫囑單部分內容,卻忽略該急診醫囑單亦已明載醫師評估為「雙眼化學性灼傷」,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又呂添財雖於110年9月6日及11日於亞東醫院門診時,並無雙眼化學性灼傷之證據,而經開立「雙眼慢性眼瞼炎」診斷證明書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8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門診時間已在110年8月30日急診後1週,尚無從憑眼科醫師斯時所見呂添財之恢復狀況,即推翻110年8月30日醫師所為之判斷,故仍難為有利於秦毓之認定。
⒊是以,呂添財因秦毓噴灑辣椒水受有系爭傷害,已屬明確,秦毓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急診病歷有無化學性灼傷之證據、急診病歷記載self irrigation with tap water at office之意思是否為病人所罹患結膜炎可能係自己以自來水澆灌所致、如為化學性灼傷有無可能2小時後雙眼無紅腫、視力模糊、分泌物等節,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呂添財得請求秦毓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秦毓既經認定有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呂添財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呂添財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呂添財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以及呂添財學歷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已退休,月收入2萬元,秦毓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暨斟酌秦毓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呂添財受傷情形程度、對呂添財所造成之損害、呂添財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呂添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呂添財雖主張秦毓早有預謀,且長期踐踏呂添財之人格,呂添財為了工作一再隱忍,詎料秦毓最後竟然動手,除造成呂添財受有系爭傷害外,更造成呂添財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秦毓與其配偶資產高達數億元,損害賠償數額過低對秦毓毫不生任何警惕效果,請求秦毓再賠償15萬元云云。
然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參酌呂添財之雙眼於事發後1週即已無明顯化學性灼傷,亦無對呂添財之視力造成不可回復傷害或後遺症,可見呂添財所受系爭傷害尚非重大,而秦毓之資力已經本院審酌,且其於事發前與呂添財長期不睦、事發後是否心生警惕等節,尚非本件加害情節與程度事項,亦無從據此請求提高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故呂添財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秦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呂添財請求秦毓給付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呂添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秦毓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呂添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秦毓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呂添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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