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6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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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高培閔
高培倫
高儷珉
被 上訴 人 郡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志
訴訟代理人 何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25分許,接獲訴外人即停車場管員王秀真來電稱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怪味且流出臭水,請伊至現場處理。

嗣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之子何郡峰於同日8時38分至現場打開車門後,發現後座有已死亡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高培閔、高培倫、高儷珉(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母楊千瑩,導致系爭車輛成為兇車,且該車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均無法使用,伊因該死亡事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1萬元、拖吊費用5,000元、奇哥汽車安全座椅1,000元、Britax汽車安全座椅3,000元、嬰兒手推車2,000元,合計321,000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千瑩雖在系爭車輛內死亡,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係自行進入車內自殺,且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除汽車電池有損壞外,其餘均無任何損壞。

況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要報廢,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伊因此需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該車門並未上鎖,可見被上訴人未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予酌減賠償金額。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之所有權給上訴人權利喪失,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楊千瑩因心因性猝死而在系爭車輛內死亡;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72、210頁)。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67號死者楊千瑩相驗案件(下稱另案相驗案件)卷宗節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18日函及檢送之該分局偵辦楊千瑩死亡案影像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個資卷及外放、本院卷第107-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相驗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千瑩因心因性猝死而在系爭車輛內死亡;

系爭車輛及其內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

又訴外人李盛茂稱於111年6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停放之系爭車輛有滲水及發出惡臭情形,隨即請王秀真通知車主到場開車門。

嗣何郡峰於同日8時38分許到場打開系爭車輛之車門後,發現車門並未上鎖,且楊千瑩仰躺於後座,明顯死亡多時,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於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市立殯儀館對死者楊千瑩實施相驗結果,認楊千瑩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案號:111年度相字第867號,即另案相驗案件),且現場處理之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煜翰亦於相驗時證稱:我們有調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死者當時是獨自一人,進入該車,該車車門當時應該是門沒上鎖,我們也有對車主何郡峰做過筆錄,車主何(郡峰)也表示不認識死者。

發現時系爭車輛門窗是緊閉。

沒看到車內燒炭跡象,車子是沒電的,我們研判應該是車主停好車,要上鎖時就沒電了。

我們從死者皮包內發現如卷所附照片之藥物等語,及楊千瑩之子即高培閔、高培倫亦均在場陳稱:從衣物看得出來,身材臉型差材差不多,可以確認是伊之母楊千瑩;

楊千瑩生前有酗酒習慣,每天把酒當水喝;

對於法醫判斷死亡之原因沒有意見,不需要解剖等語,高培閔另陳稱:楊千瑩係與伊同住在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相驗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千瑩應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有意識狀態下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因心因性猝死而在車內死亡。

另系爭車輛雖未直接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外觀形體毀損,或功能減損或喪失,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系爭車輛車內遭人無故闖入,進而發生死亡事故,將使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依上開說明,楊千瑩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千瑩無故入內且死亡,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以及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妨礙(即無人敢再繼續使用或有意願受讓,遑論承購),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196條規定: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

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價值性原狀,乃通常交易觀念之市場行情價值。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楊千瑩無故入內且死亡後,受有收益、處分價值之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為35萬元,嗣原告將其回收報廢取得2萬5000元;

系爭車輛不可能出售予二手車商,且已依環保規定分解處理完畢等情,亦有系爭車輛之報廢文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8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0號函、達祐企業社112年7月24日、113年4月11日函、審理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51、139、191頁、本院卷第149、181、73頁),佐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死亡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1萬元,應屬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民權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車內物品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車內發生死亡事故,致該車後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均無法使用,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奇哥汽車安全座椅1,000元、Britax汽車安全座椅3,000元、嬰兒手推車2,000元,共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9-63頁),足見上開物品之新品市價依序為5,980元、8,550元、9,520元,且系爭車輛因楊千瑩無故入內且死亡,致車內物品無人有意願使用或承購,被上訴人自有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妨礙(即無人敢再繼續使用或有意願受讓,遑論承購)而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其所有之奇哥汽車安全座椅、Britax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係分別購入4年多、2年多及4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顯見上開物品均非新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市場價格、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奇哥汽車安全座椅、Britax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之損害依序為1,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計6,000元,當屬合理。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1萬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車內物品6,000元之損害,共計321,000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門並未上鎖,可見被上訴人未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查楊千瑩係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於有意識狀態下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因心因性猝死而在車內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發現時,該車輛是沒電的,經研判應該是車主停好車,要上鎖時就沒電了等情,業據相驗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煜翰於另案相驗案件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啟動系爭車輛遙控器之上鎖功能,亦因當時系爭車輛已經沒有電力,而無法上鎖,被上訴人自無助長楊千瑩擅自進入系爭車輛內之疏失,而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㈣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18條之1、第264條、第765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因楊千瑩無故進入系爭車輛內且死亡,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以及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妨礙(即無人敢再繼續使用或有意願受讓,遑論承購),且系爭車輛不可能出售予二手車商,已依環保規定分解處理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之所有權給上訴人權利喪失,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損害之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只有電瓶壞掉,其他沒有損壞,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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