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7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柯添福 



被上訴人    鄭文彰 

            鄭秉華 
            鄭琮嚴 
            李育菘 
            曾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疏洪四路,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李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如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

㈡被上訴人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曾緣、李育菘(下合稱被上訴人5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鄭文彰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元、喪葬費用364,330元。

又李如意為鄭文彰之配偶,二人育有3子,依法李如意對鄭文彰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4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18,762元。

⒉曾緣為李如意之母親,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3歲,配偶已死亡,育有3名子女,依法李如意對被上訴人曾緣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6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1,086,405元。

⒊另被上訴人5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女、喪母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基上,因本件事故鄭文彰得請求賠償2,286,132元(計算式:3,040元+364,330元+918,762元+100萬元);

曾緣得請求賠償2,086,405元(計算式:1,086,405元+100萬元);

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各得請求賠償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㈠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即未禮讓、停等事實。

又本件另案即刑事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過失致死案件之鑑定證人即訴外人程志強所稱臆測因果,未將李如意事發時之情狀列入考量。

㈡至鄭文彰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喪葬費用364,330元、扶養費918,762元部分及曾緣扶養費1,086,40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鄭文彰851,346元、給付曾緣731,843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讓幹線道即沿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先行通過,至疏洪四路左右均無來車時,才於7時53分48秒通過該路口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上訴人於7時53分50秒至51秒已轉彎駛入五股幹道,騎了約10公尺李如意跌倒滑過來之機車撞倒,足見上訴人無法預見李如意之違規行為,亦無防止的義務。

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需上訴人之系爭A車與李如意之系爭B車於相隔20公尺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李如意才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惟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前行,距交岔路口有75.5公尺遠,是李如意無優先通行之路權。

系爭事故係因李如意下列過失所致: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醫囑表示李如意不能騎車,惟其仍騎乘系爭B車上路;

2.超速達每小時72至80公里行駛;

3.自行壓到雜物無法控制機車。

是李如意係自行摔車倒地後滑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由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左轉進入疏洪四路(往五股)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

㈡李如意騎系爭B車因故發生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

㈢就系爭事故致李如意之傷勢及死亡結果,鄭文彰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喪葬費用364,330元、扶養費918,762元之損害;

曾緣受有扶養費1,086,405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系爭事故發生前,李如意所騎乘系爭B車有無自摔?⒈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訴外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上訴人同行向,我們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右有無來車的時候,上訴人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上訴人的時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

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236頁);

訴外人吳良燦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上訴人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方直行,上訴人從越堤道上來,上訴人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上訴人發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見偵卷第9頁);

吳良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上訴人)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

當時從2號越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他有急煞車停住,但上訴人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左轉;

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168至170頁);

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上訴人),他要左轉往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車頭踏板的附近,與上訴人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

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0頁),互核上開證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就上訴人與李如意事故前行駛位置、事故有無發生撞擊、撞擊位置等情俱屬一致,並審酌上開證人均為偶然經過現場之目擊者,與兩造在事故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親屬關係,並無迴護任一方之動機,其所證內容可信度甚高。

由此可知,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至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時,與適至左轉彎進入疏洪四路時上訴人發生碰撞,李如意並無先摔倒往前滑行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李如意滑到自行撞擊上訴人行駛之車輛等語,固據其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為佐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㈠檔名「01-疏洪二路-成蘆橋下自行車租借站(H105-E08-032-D01)-往環堤大道(HD)_(105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⒈【畫面時間2021/01/25(以下日期均同,略)】,為監視器拍攝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交岔路口⒉【07:53:47】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圖1-1)。

⒊【07:53:48至07:53:49】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減速(未減至完全停止,腳未落地),上訴人向右側一瞥(圖1-2至1-3)。

⒋【07:53:49至07:53:51】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復加速,由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左轉進入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圖1-4至1-5)。

㈡檔名「02-疏洪四路-成蘆橋下自行車租借站(H105-E08-032-D01)-往環堤大道(HD)_(105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⒈【畫面時間2021/01/25(以下日期均同,略)】,為監視器拍攝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⒉【07:53:46】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圖2-1)。

⒊【07:53:46至07:53:50】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速度未有明顯變化(圖2-2至2-5)。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335至339頁),並未攝錄至李如意有於事故地點前自摔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的視線中完全沒看到對方,我起步左轉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我已經彎過去到虛線那邊了,結果對方就從我左邊(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過來撞上我車左邊踏板下面那邊,我車就倒右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頁);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34頁反面至35頁)所示,案發地點上有一煞車痕自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之疏洪四路上延伸至李如意騎乘之系爭B車倒地處前方,足認李如意所騎乘之系爭B車確係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處之疏洪四路上直接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

上訴人事後改稱係李如意自摔後撞擊系爭A車,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觀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換言之,本條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抑或按其情節已非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狀,無民法上之過失,始可免責。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產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欲免責,需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4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當時2車分別之行向及號誌,乃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遇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閃紅燈之2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則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系爭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及李如意騎乘之機車均將進入該路口,惟上訴人行至路口之際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即系爭B車優先行使,反係逕行轉彎駛入疏洪四路,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疏洪四路,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如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4、195頁正反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前述過失,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再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又李如意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李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53分46秒至48秒有慢速停等,53分47秒尚有禮讓一台機車通行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是上訴人騎系爭A車行近交岔路口時,固有暫停讓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駛至之機車先行通過,然上訴人待前開機車通過後,其即前行通過交岔路口左轉,旋於疏洪四路內側車道之路口處,與李如意之機車發生碰撞。

復再參酌與上訴人騎乘同向之證人張鉉崧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向跟上訴人一樣,當時上訴人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上訴人一開始先停一下下,但上訴人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

…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機車(按即上訴人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上訴人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4至235頁、第236至238頁),是由證人張鉉崧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上訴人僅停等須臾即先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是上訴人辯稱其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有停讓乙情,固為真實,然其未待疏洪四路陸續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具過失。

上訴人以其於事故前曾有停等之事實而主張其無過失,自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再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主張於上訴人、李如意二人各所騎乘之機車於間隔20公尺以內,李如意始有優先通行路權一節。

惟前開規則係規定,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同向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在確保後車能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規範優先通行路權,上訴人顯然誤解該規則規範內容。

上訴人再主張李如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等情。

然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0頁),足認李如意於發生車禍前,並未飲用酒類或食用鎮靜、安眠或興奮(例如毒品)等類顯然會影響其駕駛時意識狀態之食物,故李如意於肇事當時之意識、認知狀態及反應應是與常人無異。

上訴人再主張李如意自行壓到雜物無法控制機車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㈢如認上訴人㈠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李如意之傷勢及死亡結果應負之賠償責任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如意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李如意死亡,被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鄭文彰請求之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鄭文彰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李如意受傷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鄭文彰請求之喪葬費用36萬4,330元部分:鄭文彰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李如意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萬4,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媽李如意夫人禮儀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擁恆會館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9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故鄭文彰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⒊鄭文彰請求扶養費91萬8,762元、曾緣請求扶養費108萬6,405元部分: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鄭文彰為李如意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見限閱卷),於李如意死亡時鄭文彰為49餘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者,復據其所得及資產等財產資料(詳後述),堪認鄭文彰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本院衡以鄭文彰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鄭文彰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逾65歲後之生活所需,況其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必需之費用,是認鄭文彰自年滿65歲起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又鄭文彰與李如意育有3子,則於鄭文彰65歲時,3名子女及配偶李如意應對鄭文彰之扶養義務各為1/4,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4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91萬8,76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43)×(13.00000000-00.00000000))÷4=918,762.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次查,曾緣則為被害人李如意之母親,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曾緣於李如意死亡時為72歲餘,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衡以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原告曾緣已無法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所需費用等情,足認曾緣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又曾緣之配偶已亡故,除被害人李如意外,尚育有2子,故原告曾緣之子女應各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6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邊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08萬6,405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00+(276,252×0.68)×(11.00000000-00.00000000))÷3=1,086,40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鄭文彰、曾緣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91萬8,762元、108萬6,405元,上訴人對此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如意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李如意之親屬即被上訴人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鄭文彰係國中畢業,為被害人李如意之配偶,與其結縭近30年,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161萬9,300元;

鄭秉華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26萬1,9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元;

鄭琮嚴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3萬1,3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元;

李育崧係大學肄業,110年度給付總額48萬7,854元,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2萬元;

曾緣係小學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1萬3,03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511萬650元;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退休,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並有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可按,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鄭文彰喪偶之痛,曾緣喪女之苦,其餘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等喪母之傷等一切情狀,認鄭文彰、曾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其餘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以60萬元屬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準此,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及曾緣依序請求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計為:鄭文彰208萬6,132元(計算式:3,040元+364,330元+918,762元+800,000元=2,086,132元)、鄭秉華60萬元、鄭琮嚴60萬元、李育崧60萬元及曾緣188萬6,405元(計算式:1,086,405元+800,000元=1,886,405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李如意騎乘系爭B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其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稽之本院勘驗事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李如意行至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且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已駛至該路口,是李如意對系爭A車之行向有所預見,惟李如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參以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人吳良燦於刑事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168至170頁),可知李如意在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騎車時,逾限速而超速直行,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如意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李如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綜合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李如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李如意則為肇事次因,李如意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

是以,上訴人應賠償鄭文彰之金額為125萬1,679元(計算式:2,086,132元×6/10=1,251,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算式:600,000元×6/10=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曾緣之金額為113萬1,843元(計算式:1,886,405 元×6/10 =1,131,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及曾緣分別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333元、40萬332元、40萬342元、40萬333元及40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並有匯款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

準此,鄭文彰得請求被告賠償85萬1,346元(計算式:1,251,679元-400,333元=851,346元);

鄭秉華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計算式:360,000元-400,332元=-40,332元),可知其所受領之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

鄭琮嚴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計算式:360,000元-400,342元=-40,342元),即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亦逾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

李育崧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計算式:360,000元-400,333元=-40,333元),亦即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業逾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再為請求;

曾緣得請求被告賠償73萬1,843元(計算式:1,131,843元-400,000元=731,84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鄭文彰85萬1,346元及曾緣73萬1,8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