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7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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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陳詠翕 

            邱大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出養代理人甲○○簽訂寵物兔收出養•收(領)養人切結書2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認養「小星星」、「米米」2隻兔子(下稱系爭兔子)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條回報義務,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拒不履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萬元,且系爭兔子交付被上訴人前,早經動物醫院檢查健康確定,交付被上訴人照顧後,「小星星」即健康出狀況,被上訴人明顯飼養不周,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條回報義務,經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仍未回報,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回報系爭兔子現況,系爭兔子生死狀況不明,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兔子,若無法返還系爭兔子,則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兔子返還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兔子返還上訴人。

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透過代理人甲○○將系爭兔子交予被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之回報義務,且有第14條第2項約定之不當飼養情事,總計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依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將系爭兔子返還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則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兔子照片及檢查報告、兩造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韋帆間、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書及同日委託甲○○之委託代理授權書、空白之寵物兔終止飼養(轉讓)切結書、訴外人龔莛心之臉書社團貼文等件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

原審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47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9頁】。

㈡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僅有被上訴人簽名,出養方即甲方之欄位則未記載上訴人姓名或空白,故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切結書各項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上訴人固稱其透過代理人甲○○將系爭兔子出養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空白切結書是我網路上搜尋後列印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手上那份切結書的甲方欄位是寫我的名字跟資料,系爭切結書因為是留下來的資料就不需要寫出養人資料,我當時沒有特別提到上訴人的名字,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兔子有別的主要救援和中途的人,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問我主要救援跟中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證人甲○○係以自己名義在被上訴人所持切結書之出養人欄位簽名,雖有表示其並非主要救援與中途之人,但無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兔子之實際出養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委由證人甲○○代理出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經證人甲○○代理或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至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為上訴人單方陳述或與證人甲○○間內部授權文件,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為上訴人代理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若否認上訴人為出養人,豈會收受系爭兔子後,認系爭兔子之醫藥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而要求不斷,甚至與上訴人不斷協商終止收養等細節云云。

惟參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討論系爭兔子醫療費用如何結清及終止收養等情,然被上訴人友人林韋帆亦向上訴人稱「真不好意思,您要怎麼做那是您的自由,今天跟我們簽署認養書的人是誰我們根本不知道,這叫合法的認養嗎?且我們已經不是正規的認養程序進行了,您們要討回寵物兔,也必須支付她在我們這邊我們醫療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仍否認其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兔子係由上訴人所出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兔子乃經由龔莛心協助於臉書社團貼文送養,嗣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兔子生病衍生醫療費用,經龔莛心轉介方與上訴人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醫療費用、終止收養而聯繫上訴人,僅係為解決系爭兔子醫療費用及如何將系爭兔子返還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兔子出養人,顯屬二事,上訴人前開所稱,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龔莛心於臉書社團貼文說明系爭兔子來源為「中途」,被上訴人顯已知悉「中途」非證人甲○○或龔莛心,「中途」實為上訴人云云,然該貼文既未將上訴人姓名或可資特定為上訴人之資訊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實難以「中途」二字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知悉出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並無透過證人甲○○代理或隱名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返還系爭兔子,或無法返還兔子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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