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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呂芳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靜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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