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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詹學智
被上訴人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因對向騎Youbike自行車之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左轉時未依規定繞越路口中心處,因而撞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膝部、踝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需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0元(零件9,830元、工資1,3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5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已承認實際僅支出修車費用1000餘元,如何能以估價單的金額來計算車輛維修賠償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係於110年3月10日估價,該估價單上蓋的是統一發票章,若被上訴人真的有維修,並要做為法院提告之證據,應該跟車行索取統一發票及將維修零件拍照作為證據,另該估價單下方注意事項第6條本估價單需經車行與車主親閱簽章始為有效,若要當作證據試問為何雙方都沒簽名?且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6日車體所受之損壞與本案件有直接關係?該車於110年3月10日才做維修,故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顯然不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傷勢,雖提出受傷後個人拍攝之照片,但以現代化妝技術及電腦軟體合成技術,是否能夠當作合理證據,顯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單、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上訴人無法閃避,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經上訴人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當時沒看到對向有車,所以才提早轉向,我對我的過失不爭執,我確實有壓到線」、「我確實有提早轉彎壓到線,這部分我不爭執」一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於上列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亦未繞越路口中心,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碰撞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並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部、踝部、手肘、手指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被毀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及系爭機車被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單、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以證明其受有傷害,其所提出受傷後個人拍攝之照片,有可能是以現代化妝技術及電腦軟體合成技術後製所為云云。
惟查,依前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陳稱:「我有受傷,無就醫」等語,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拍照所用手機,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Iphone11手機相簿中,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至7時23分,告訴人拍攝多張車禍現場照片,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至7時42分間拍攝3張腳部受傷畫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拍攝3張手指、手肘受傷照片。
該圖組的前面1張照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7點4分的私人照片,其後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的私人照片」等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時間,與車禍時間相吻合,且與車禍現場照片係連貫之照片,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該手機翻拍照片編輯紀錄觀之,亦無發現有經過編輯、偽造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因此,依前述受傷照片內容,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確受有膝部、踝部、手肘、手指擦挫傷之傷害無疑。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1,220元(零件9,830元、工資1,390元),有先後兩次勁勇機車精品材料行開立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07至109頁),核該等修復項目(土除、側蓋、拉桿處、方向燈、燈罩、中柱、前擋板等),與系爭機車事故後倒地受損照片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5至215頁),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上訴人雖於審理中自認僅先支付修理費1000餘元,用以修理方向燈及土除,之後即將事故受損機車以低於行情約1萬元之價格25,000元賣給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受損害,依照前述說明,該機車因此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10年2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被上訴人請求零件部分9,830元折舊後為983元,加計工資1,39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2,373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雖非嚴重,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則從事自媒體影音製作;
被上訴人則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師,月薪約4、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為7,373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73元+慰撫金5,000元)。
㈢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度過快,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0%、上訴人90%之肇責比例顯非適當云云。
惟查,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上訴人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
2.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同向前方另有1輛機車欲左轉(下稱丙機車),丙機車行至本件岔路口時即停車等讓,惟上訴人卻未停車等讓、亦未減速,即逕自從丙機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是依丙機車騎士當時之判斷,直行之被上訴人位置應已相當接近,故須停車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且上訴人既係從丙機車左側左轉,被上訴人之視線顯遭遮擋,自難以觀察注意上訴人之左轉動向。
此外,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地點係在岔路口南側(即上訴人行車方向側)行人穿越道上,非在岔路口內,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穿越岔路口,當無從預見猶有車輛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遑論左轉,是依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被上訴人縱盡最大努力,仍難注意上訴人自行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態,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3.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依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肇事路段為限速50公里時速之道路,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超速行車,現場亦無遺留被上訴人行車碰撞前之煞車痕,自難推定被上訴人係超速行車。
又依交通主管機關前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以被上訴人不超過限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推算,其每秒行駛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則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發現上訴人突然左轉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需有10.40公尺之反應距離,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寬僅8.3公尺,則被上訴人在電信街口發現有機車暫停讓其先行,斯時發現上訴人搶先左轉時,被上訴人仍需有10.40公尺之反應距離,始能及時煞停,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電信街口僅8.3公尺,足見縱被上訴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一發現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搶先左轉,立即煞停,仍不免與自行車碰撞,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訴被上訴人行車超速,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也無證據證明其有車速過快情形,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被上訴人確有過失,故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肇責比例認定不當云云,顯不足採信。
5.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與有過失責任,本不應予酌減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373元,惟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本院無從予以改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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