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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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蘇景修

被上訴人 簡順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住處1樓門口路邊,竟於民國109年6月12日0時8分許起至12分許止,在上址1樓門口路邊,以不明腐蝕性藥劑塗抹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右方車門、車窗、後視鏡、飾條等部位,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體部分腐蝕而致令不堪使用而支出下述費用,並因本事件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費用19萬8,123元;

清潔費用:8,000元;

租車代步費用:1萬4,000元;

借用鄰居監視器:1萬2,000元;

薪資損失:4萬6,027元;

諮詢律師及撰狀費:2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1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於聲請調解時即111年5月12日中斷並重行起算,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刑事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造成程序事項侵害上訴人實體上權利,除有違民法之公平誠信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1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知悉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遲至112年3月10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逾2年時效。

另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修理金額與單據不符,清潔費用、購買監視器及律師費用均無單據可參,請求薪資損失也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僅財產損失也無精神痛苦可言。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於聲請調解時即111年5月12日中斷並重行起算。

惟查,111年5月12日係刑事試行調解程序,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效力。

退萬步言,111年5月12日刑事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亦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以曾於111年5月12日調解,是時效應中斷並重行起算,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調解時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頁),是依上開民法第133條,調解不成立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案情,是至遲於109年12月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9年12月1日起應即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5頁),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

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使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8,1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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