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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上訴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約20時30分,因路況不熟,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文化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為兩段式左轉。
適受僱於被上訴人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下稱陳柏任)之被上訴人許育齊(下稱其姓名)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貨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上訴人機車之右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全身上下十多處骨折,當晚亞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評為失能重度長照等級7級,至今上訴人仍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㈡許育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早已看到上訴人騎乘機車要左轉,卻仍駕駛系爭貨車撞上,顯然有過失。
理由如下:⒈許育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82號案件中,於110年10月14日的偵訊光碟裡已自承老遠就有看到上訴人騎車左轉,要過路口時發現上訴人騎機車沒有待轉等語;
也曾經跟上訴人的女兒承認他當時老遠就有看到上訴人騎車左轉等語。
足認許育齊對於上訴人騎車左轉已經預見。
⒉許育齊在警詢筆錄中回答:「問:當時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良。
無障礙物。」
(參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7號卷第21頁),足見當時並沒有小客車擋住許育齊的視野,造成許育齊不能發現上訴人機車的情形。
⒊依照系爭車禍的監控攝影畫面(下稱系爭監控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騎乘機車的位置是在小客車後方兩車尾燈中間,系爭小貨車的位置在對向停止線內,且未閃大燈;
而下一個1/16 秒時,上訴人位置在小客車後方車尾左燈處,約在停止線附近。
此時系爭小貨車有閃大燈,可見許育齊當時已經看到上訴人,才會有閃大燈動的動作,亦足見其視野並未被小客車所障礙。
⒋綜上,許育齊既然有看到上訴人騎機車左轉,卻沒有及時注意煞停,反而直接撞上系爭機車,自難認無過失存在。
㈢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係先超越路口的停止線進入路口,上訴人的機車進入路口當時,許育齊駕駛的系爭貨車還沒有到達對向車道的停止線。
是以,上訴人的機車既然已經先進入路口,許育齊仍駕駛系爭貨車撞上來,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㈣許育齊駕駛小貨車應有超速,系爭路口的限速是時速50公里,標準煞停距離為11.5公尺,許育齊自己說他發現有危險狀況時距離上訴人15公尺,故應當可以完全煞停。
且其撞到系爭機車後,又多行駛了10公尺,可見許育齊應有超速的情形存在,而於本件事故有所過失。
㈤許育齊駕駛小貨車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的情形。
依照系爭監控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這邊的行向(往土城方向)有車輛持續穿越,但許育齊那邊的行向則沒有車輛穿越。
這是因為紅綠燈有直行(往土城)與左轉(往文化路)兩段,當時號誌皆為綠燈,代表上訴人可以左轉文化路,亦即許育齊那邊的行向是紅燈,所以才沒有車輛穿越路口。
許育齊撞到上訴人前,既無同向其餘車輛在行駛狀態,已足認其行向確為紅燈。
許育齊既然闖紅燈,自難認沒有過失。
㈥是以,許育齊駕駛系爭貨車,不但超速、闖紅燈,且老遠就看到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之情形,其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僅有未兩段式左轉之一般過失,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要負100%的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㈦本件系爭路口應當有很多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上訴人的主張,但警方、檢方及原審都未詳予調查,本件應當確有2種監控畫面及另有4個監視器,卻全部被取消,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許育齊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29分許,為幫忙陳柏任載運物品,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一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許育齊於系爭車禍並無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㈡本件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由內側第2車道,於接近事發路口時始貿然騎入內側第l車道之左轉車道,並搶快在內側第1車道等待左轉小客車之前,即行左轉,未依該路口交通號誌規定為二段式左轉。
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許育齊有超車之嫌;
另由系爭監控畫面可見發生碰撞前,與許育齊同向其餘車輛均在行駛狀態,足見許育齊當時行向確為綠燈。
㈢系爭車禍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在其左轉時前方有一台小客車,以致於許育齊無法看見上訴人的動向,毫無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許育齊對於系爭車禍的結果並無注意可能,不具有迴避可能性,對於上訴人的違規行為亦無注意義務。
換言之,本件是上訴人的違規行為導致許育齊無法及時反應閃避,許育齊對於損害發生之結果並不負擔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而許育齊既不負賠償之責,陳柏任自亦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當時應當有其他的監視器畫面,該等監視器畫面消失乃是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疏失一節,本院認定如下:⒈依證人蔣友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警察,於海山分局民防組服務。
我知道有系爭車禍發生,但不知詳情,因當事人當時有問我監視器的事情,是一位饒先生打給我,我沒看過本人。
當事人稱有交通事故,說現場原本有監視器後來沒有監視器,問我是否移動過,我是海山分局監視器的承辦人,但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海山分局監視器有2000多支,我不記得該處是否有移動過。
當時當事人並沒有請我提供監視器影像,我不是交通事故承辦人,我有跟當事人說過我不記得了,監視器保存影像也只有三十日,我也無法提供。
我接到詢問電話是112年的事情,但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饒先生好像打了很多電話,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經聽取上訴人提出的對話錄音之後,這件事我有印象,就是饒先生有打過很多電話給我,一直在說他的交通事故,一直問我監視器的問題,懷疑廠商會動我的監視器,我有回答廠商不會隨便動我的監視器,過程就是如此。
我不清楚車禍現場裝設多少監視器,因為我不知道車禍內容。
交通事故的承辦人調取監視器影像也不必經過我,警察機關的平台上,承辦人都可以直接上網看並下載,不用經過我的同意。
我也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承辦人是誰,當事人部分只有饒先生有打過電話,內容如他提出的錄音,我並不知道他想知道監視器的什麼事情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63-166頁)。
上訴人所稱本案尚有其他4支監視器,後來消失不見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監控畫面應當有兩個以上云云,業據新北地檢回覆本院略以:附於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也是由海山分局提供的光碟一片,與當事人在偵查中勘驗的為同一片光碟,並無所謂不同影像的光碟存在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警察機關辦理交通車禍案件,有標準作業程序,會調查現場之監視錄影影像,並於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一併檢附,而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
⒊本件上訴人猶執陳詞,認海山分局員警有故意不提供另外四支監視器影像、證人即員警蔣友于係作證時欺騙法官;
或檢察官於案件再議時故意抽掉卷宗內的監視器光碟不給高檢署檢察官、二審法官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之書狀內容),經核均無確實之事證足以證明或釋明,實乃上訴人之臆測,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與本院相同,均予引用,並就第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補充如下:⒈證人饒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上訴人是我母親。
系爭車禍發生後,我是第一時間到醫院,到加護病房也是我在處理,我也有與被上訴人接觸。
車禍發生當時我沒在現場,是醫院通知我。
我到醫院曾與許育齊交談。
當時是疫情期間,又在加護病房,我有問許育齊事情為何發生,許育齊說他很遠就看到我母親,車禍不能怪我母親,因當天天氣不是很好,我問他車還好嗎,許育齊說還好,還是上訴人的生命比較重要。
之後因他態度很好,我就專心處理急救的事情,之後就是我們有加LINE,許育齊也表示說想要去探望我母親,但因疫情關係,所以不太方便。
我們後來有去警局調畫面,警察說只有一個畫面,並沒有拍到當時狀況,我問說里長的監視系統,他也說沒有。
我看到的監視器影像是我母親轉過去,碰撞的畫面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
是依證人饒梅芳之證述,其本人並未於車禍現場見聞車禍發生之情形,是渠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許育齊曾在加護病房外對其陳述:車禍發生前,他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上訴人等情。
⒉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外,亦於準備程序再行勘驗上開畫面,發現:「播放檔名監控2之影像為慢速播放影像,於00000000,20:29:02開始播放,畫面左側為左彎專用道,路口停有一部汽車,車頭向左停等於路口,於14秒左右畫面上方小客車的後方有一部機車欲行左轉,慢車道有三部機車,16秒時小客車後方之機車已左轉駛離路口,小客車仍停等於路口,慢車道之機車有一部向左偏行。
於17秒時機車前進跨越路口停止線至小客車後方欲行左轉,對向車道有車燈,19秒時機車騎至對向車道之邊緣界線,20秒時沒有停止繼續左轉前進,小客車仍停等於路口,對向車道仍有看到車燈。
機車轉彎後影像無法看到(影片結束)。
播放檔名監控3之影像,為速度正常之影片,在22秒之後,28秒時路口的小客車略為往前,對向車道車輛亦停等於路口。
再播放檔名監控2影像,於16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從慢車道偏行至內側車道,對向車道有出現車燈,小客車仍停於路口左轉方向,17秒時上訴人騎乘的機車在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中間的車道線與停止線交會口,繼續向左偏行至路口小客車後方,對向車道出現車燈,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18秒時上訴人機車騎至小客車後方,對向車道的車燈顯示已經接近路口,19秒時上訴人並未減速向左行尚未超過小客車車頭,對向車輛有車燈明顯變亮,19秒末20秒時上訴人車輛並未減速超過小客車車頭,並有看到車身橫於對向車道路口,消失於畫面中,對向車道又出現車燈顯示有車往前。
(影像結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依此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本院認定之情形如下: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兩段式左轉,卻從內側第二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之車道欲行左轉,當時,在系爭路口已經有一台與上訴人同一行向的自小客車也要左轉,該小客車駛出停止線,車身偏左、車頭超過中線,等侯在路口,上訴人騎乘機車從上開小客車的後方經過,並未減速停在小客車後方等待左轉時機,反而從小客車的後方直接騎出去,因此遭到許育齊駕駛系爭貨車於對向車道直行之撞擊(撞擊畫面未在監控影像中)。
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於交通規則及國人一般駕駛行為之認識,已方為綠燈直行車時,見有對向欲左轉的車輛車身斜左而停等在路口,當可預見該左轉車輛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為直行之意思,縱後方尚有其他來車(包含汽車、機車)欲左轉,亦可合理期待該後車會停等於前車之後方,等待安全之時機一同左轉。
是以,本件許育齊駕駛系爭貨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縱於先前已經「遠遠的」觀察到上訴人有騎乘機車違規不為兩段式左轉的情形,然依上述說明,其當亦能合理預期上訴人在違規不為兩段式左轉後,仍應停等在前車(即欲左轉之小客車)後方,以待安全之左轉時機。
詎料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時,竟然沒有減速停等,直接從小客車的後方騎出至對向車道,完全沒有考慮到其違規左轉行為已經被前方的小客車擋住,對向車輛已經沒有辦法看到上訴人沒有停等的行為(上訴人並非從小客車的車頭前方左轉),故本院認許育齊於此情況下,並無預見本件危險發生之可能,亦無防止本件危險發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是以,本件許育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此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及原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本院於調查證據後,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育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許育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則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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