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0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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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戴玫君

被 上訴人 蔡定憲

訴訟代理人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參拜時,甫走進大殿時,上訴人即遭廟方保全人員要求戴好口罩,上訴人意識自己未戴好口罩遂旋即照辦,該保全人員竟當眾多信眾面前稱:「真是拜到頭殼壞掉」等語,嗣被上訴人走向該保全人員,兩人竊竊私語後,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拜拜香爐正前方,對上訴人翻白眼,使被上訴人倍感不受尊重,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挖取香灰之行為不當,趨前責問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不要擋在前方,被上訴人仍繼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不予理會後,被上訴人開始咆哮、罵髒話並問上訴人頭腦是否有問題,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上訴人持水壺之右手及胸口,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當下在旁參拜之母女2人上前勸說並協助報警到場處理,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身體、健康權,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元;

⑵精神慰撫金:188,32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制止上訴人挖取香爐香灰之不當行為,上訴人造成其他香客不便,經勸告多次,兩造遂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另上訴人支出中藥材費用,未見其說明必要性、有效性為何,自非本件必要費用,且一般挫傷無傷口,受力軟組織導致局部紅腫,翌日復原性甚高,上訴人傷勢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恐值存疑,另參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雙方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參拜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挖取香灰之行為不當,遂趨前責問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上訴人持水壺之右手及胸口,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5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被上訴人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挫傷為軟組織受力而局部紅腫,翌日復原性甚高,故被上訴人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就診並經檢出挫傷,有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至43頁),即難認上訴人受有傷勢為子虛,且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所為亦足以造成此種挫傷傷勢,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名譽權亦受有損害云云,然參諸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亦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所為,況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名譽權亦受有侵害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其傷害行為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另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68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其中依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1月3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00元(計算式:850元+250元=1,100元),是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服用中藥材,遂支出10,580元,並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惟參諸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所為傷害行為有無關聯,已值存疑,再前開收據上所載品名為「中藥材(行血活血)」等語,則上訴人雖稱其係因胸部挫傷,事後有胸悶、胸痛之情,始須服用前開中藥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此部分服用中藥材之關聯性、必要性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支出確與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逾越前開範圍即就中藥材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為勉持,111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面相姓名,經濟狀況為小康,111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田賦4筆,業經兩造於刑事偵查案件時陳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5號卷第5頁、第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計算式:1,100元+10,000元=11,100元)。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應賠償上訴人11,1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7,000元部分(計算式:11,100元-4,100元=7,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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