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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稚穎
被上訴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
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利用LINE、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依婷」向上訴人佯稱:參加某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可輕鬆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5、6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27萬元之損害。
又兩造並不認識,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誤將2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使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屬損害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要為其過失負民事責任,不能以其服刑長達16年為訴求,按理申辦貸款不會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其亦未查證訴外人施佳宏所言真假,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視同間接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且與詐騙集團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為犯罪集團,而使上訴人財產受到損害,達到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是被上訴人對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事應有認識,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或僅分擔部分、提供金融帳戶、對詐騙實行內容不知情,然因其有共同傳遞不實訊息,令一般民眾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核屬立足在他人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法律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無從切割,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在監獄被關16年出來,社會環境變了,我不知道交出之系爭帳戶是要騙人,當初是為了借貸,是施佳宏騙我,我帳戶交給他,由他幫我貸款,我當時剛出監,沒有什麼信用,所以沒有透過銀行借款,我有去報警,3天後銀行有通知帳戶凍結,帳戶裡面的錢我沒有拿去用,錢是否被領走我不清楚,因為已被凍結,上訴人的請求,我有看狀紙,因果關係不存在,我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帳戶,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另兩造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6日,上訴人匯款合計27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施佳宏以辦理貸款,然申辦貸款毋須前開物品,上訴人亦未查證施佳宏所言真假,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被上訴人就此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利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申辦貸款毋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上訴人輕信施佳宏所言,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為詐欺集團所用,致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偵查(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將系爭帳戶交給施佳宏,因我是更生人需錢繳費,問獄友施佳宏,施佳宏稱認識民間貸款要介紹我認識,後某天綽號「小恐龍」之人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借錢,我說是,他就傳1份資料給我,填一些生活經濟資料,隔2天後「小恐龍」說撥款需要1個銀行帳號,我給帳號後,「小恐龍」說要給密碼並要求綁約定戶,他說還款會直接進入該約定戶,後來施佳宏就帶我去土地銀行綁約定戶,綁好約定戶後隔幾天,施佳宏就叫我把帳戶存摺給他,「小恐龍」說錢要進來了叫我給他密碼,目的是防止他錢進去後我拿到錢,怕我戶頭有問題要幫伊檢查,系爭帳戶是我1、2年前申設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我是竣昇、旭崴企業社的大卡車司機,1個月薪水4、5萬,因我在監獄關了16年對社會脫節,在高公局任職約2年,不需要靠詐騙生活,這些詐騙我以前都沒聽過等語;
又證人施佳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8、1810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是獄友,我先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用臉書訊息聯絡暱稱「阿哲」之人,他說我的條件可以貸,但要幫我培養3個月的信用讓帳戶有金流,所以請我把帳戶給他,於111年年初在臺北市興隆路段的路邊,我將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阿哲」,後來隔沒幾天被上訴人也說他要貸款,我當場用臉書電話打給「阿哲」,讓「阿哲」跟被上訴人聯絡,後來隔幾天被上訴人說「阿哲」要幫他培養金流,但因為被上訴人上班沒空,所以被上訴人把系爭帳戶的存薄及提款卡給我拿給「阿哲」,我一樣在興隆路4段交給「阿哲」,時間應該是在變警示帳戶前1個月,另因被上訴人說景美他不熟,且「阿哲」叫他去綁定帳戶,所以我有帶被告去土地銀行綁定帳戶,後來我就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他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就打給「阿哲」,「阿哲」說那有可能,後來「阿哲」就不接電話等語,是被上訴人與施佳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申設系爭帳戶後,交易往來頻繁,於109年6至10月間亦確經竣昇、旭崴企業社匯入薪資約4萬元,竣昇、旭崴企業社亦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自93年起入監執行,迄至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在監時間長達16年,其就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可能較無警覺,況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亦非臨訟卸責虛捏之詞,自難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是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並無故意可言。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就此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暱稱「陳依婷」、「小恐龍」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事主觀上確有與詐騙集團為共同詐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其次,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縱無詐欺故意亦屬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欲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上訴人匯款,未據上訴人主張、說明,更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佐,上訴人主張已難遽認可採。
況被上訴人係經施佳宏介紹申辦貸款始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為申辦貸款,經暱稱「小恐龍」之人聯繫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常情,多係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轉匯款項,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帳戶前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交易往來頻繁,倘其知悉系爭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所用,其為何交出多有交易往來、易於為警輕易掌握身分之系爭帳戶,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是否可得預見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屬有疑。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事,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為有理由。
又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以各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得成立,若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尚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6日,陸續匯款合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系爭款項旋即遭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原係為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然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為詐欺所得即屬惡意乙事,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揭匯款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認被上訴人屬善意即不知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現系爭款項業經轉帳匯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毋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元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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