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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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詹張君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由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詹棠琳聘僱,至家中照顧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家庭看護工),嗣因上訴人配偶去世,被上訴人則於同址接續照顧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日起再由詹棠琳再度續聘;

迄110年4月7日起,改由上訴人另名子女詹棠瑞接續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卻於擔任家庭看護工期間,多次故意或疏於注意提供已過期之食物讓上訴人食用,經女兒即訴外人詹棠瑞於000年0月間發函予仲介公司請其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勿再發生類似情事。

惟於000年00月間,詹棠瑞再次發現被上訴人欲提供已到期之食物(豬肉或水果)讓上訴人食用,詹棠瑞乃直接質問被上訴人是否發生過類似情形而讓上訴人生病就診,被上訴人未予否認,始知悉上訴人曾經因腹痛3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乙事,係被上訴人提供已過期或腐敗之食物所致。

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家庭看護工,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慰撫金,另其將其中3萬元債權讓與詹棠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1月18日腹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然此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過期食物供上訴人食用。

縱然上訴人所述提供過期食物乙情為真,此與上訴人腹痛就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詹棠瑞及函請臺大醫院說明,原審未予傳喚、且稱無函查必要,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偶過世後至111年間擔任其家庭看護工,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給其食用,造成其因腹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給其食用?㈡縱被上訴人有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此與上訴人至醫院就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給上訴人食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過期、腐敗食物造成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過期、腐敗食物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至醫院就診之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固然有提出外觀腐敗之水果照片2張及過期豬肉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詹棠瑞到庭證稱:當時在我家餐桌上發現腐壞的水果,我就很緊張去看冰箱,發現冰箱有過期的豬肉,我是在110年12月拍攝的,被上訴人因為宗教原因不吃豬肉,所以豬肉一定是要給上訴人吃的。

當天被上訴人當場承認曾經拿過期的食物給上訴人吃,並承認109年上訴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是因為吃到壞掉的食物,被上訴人有向我們道歉。

當時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有跟我說醫院有檢驗諾羅病毒等都不是,且經過物理觸診後認為是吃壞肚子,並詢問上訴人前幾天所食用之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然證人詹棠瑞為被上訴人之女,因被上訴人曾經對詹棠瑞另案提起給付工資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並曾經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見詹棠瑞與被上訴人間本有諸多訟爭,自難期詹棠瑞作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況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低,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上開腐壞之食物係於何處拍攝,縱上開腐壞之食物確實係存放於上訴人家中,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於110年12月所拍攝,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曾經於000年00月間提供腐壞之食物供上訴人食用之事實。

復以臺大醫院針對上訴人就診情形函覆本院之結果略為:經確認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4分,因腹痛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察後,配合抽血及超音波報告,腹痛應為胃炎所致,開立胃藥後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離部,其後續於本院門診追蹤等詞,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胃炎之成因,顯與詹棠瑞所述顯有不同。

衡諸上情,上訴人僅憑詹棠瑞之證詞,而未提出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腐敗食物予其食用之客觀證據,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給上訴人食用。

㈡本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與上訴人食用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提供過期或腐敗食物給上訴人食用乙情與上訴人就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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