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3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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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嚴志青
被 上訴人 李佩儒

李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佩儒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李清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期應繳納1萬4,000元,雙方簽立借據,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下稱本件借款)。

詎被上訴人李佩儒僅繳納8,000元,尚積欠19萬2,000元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被上訴人李清武既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李佩儒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佩儒於原審稱於108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但已清償,為臨訟杜撰。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皆為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所簽立交付,並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還款1萬4,000元於上訴人指定帳戶,其中包含利息6,000元。

兩造非朋友關係,除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李佩儒自無可能簽立並交付借據、本票。

以及被上訴人李清武前於調解時願以2萬元和解,足徵本件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佩儒則以: ⒈先前於108年8月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但已清償。

否認本件借款存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8,000元,如今又改口 稱清償1萬4,000元,足徵上訴人主張不實。

對於上訴人 所稱109年9月9日匯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 無印象,只記得有匯1萬4,000元。

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李清武簽名為被上訴人李佩儒所簽 ,且上訴人未執借據及本票正本請求清償。

上訴人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帳戶所有人非被上訴人李 佩儒所認識,且上載109年9月9日匯款1萬4,000元亦非被 上訴人所為。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清武則以:⒈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李清武簽名係被上訴人李佩儒所為,但事後被上訴人李佩儒有告知此事,同意作保。

但亦否認本件借款存在。

⒉上訴人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本件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應執借據及本票正本請求清償。

對於上訴人所稱109年9月9日匯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無意見。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借款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武為連帶保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89號卷第13頁、第15頁),其中本票屬無因證券,簽發原因多端,執票人尚不能單以本票之取得,即可證明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而借據上雖有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借款20萬元等內容記載,然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李佩儒係向上訴人借款。

再上訴人於上訴後陳稱被上訴人李清武於調解時曾表明欲還款,以及被上訴人李佩儒曾於109年9月9日還款1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足證其所主張之上情存在,然被上訴人均陳稱調解時渠等係表示已還款完畢(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下稱簡上字」卷第61頁),且經本院查詢後該次調解並無錄音,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3頁),而上訴人所提之109年9月9日還款1萬4,000元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字第67頁至第68頁),亦僅得見該日確有1萬4,000元匯款至訴外人嚴翊升帳戶,然未見匯款人或匯款原因,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儒於109年8月7日借款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清武為連帶保證等情存在。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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