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 (一)被上訴人因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看見臉書上
- (二)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未曾收到原審訴訟程序之開庭通知。
- (二)甲○○確有將被上訴人申請手機融資貸款之資料送交融資公司
- (三)縱令上訴人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之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通知故未到庭?
- (二)甲○○對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 (三)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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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軒瑜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翠妙
被 上訴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看見臉書上刊登「小額借款周轉支援的好幫手」之訊息後,便與LINE暱稱「小額借款-客服部」、「陳專員」之上訴人甲○○(與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聯繫,並相約見面。
被上訴人不知甲○○一人分飾兩角,誤信甲○○確係融資公司業務且會協助借款,並以為辦手機與借款有關聯,輕信甲○○上開話術,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許,由甲○○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台灣大哥大南勢角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換(購)新機事宜,被上訴人續約方案為月繳1,599元、綁約48個月、可換得Iphone12(256G)新機1支(110年空機市價約32,000元),惟因被上訴人先前合約未到期,以上述方案需付違約金10,800元,甲○○即支出9,800元、被上訴人僅支出1,000元繳交違約金後,取得Iphone12(256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便交付甲○○,甲○○旋與被上訴人簽立手機買賣合約,但甲○○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手機買賣合約上載價金10,000元。
後因被上訴人發現借款無下文,暱稱「陳專員」對其又不理會,新手機亦遭暱稱「陳專員」取走不還,自己卻背負高資費月租,始知受騙,使被上訴人受有月租費76,752元(計算式:1,599×48=76,752)、Iphone12(256G)手機空機32,000元、因請假開庭之費用11,248元,共計120,000元之損害。
(二)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752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判決未經兩造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收到原審訴訟程序之開庭通知。
(二)甲○○確有將被上訴人申請手機融資貸款之資料送交融資公司審核,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覓著信用良好之保證人故遭融資公司回覆不予核貸,故上訴人並無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871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及原審判決所稱詐欺取財之情事。
(三)縱令上訴人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亦非正確:1.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受有綁約48個月之月租費損失76,752元,然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之手機門號自本件事實發生之時起,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怎能謂被上訴人受有綁約48個月之月租費損失?況縱有此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其本身即係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每月1,399元之費率,因被上訴人為求免再支付任何費用換購手機,方會將手機門號之費率提高至每月1,599元,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需額外支付之通話費損失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x48=9,600),而非原審認定之76,752元。
2.又因被上訴人於合約未到期前便申請手機門號續約,故需繳納違約金10,800元予電信公司,而違約金其中之9,800元為甲○○所支付,是被上訴人以手機門號續約換購手機之價值32,000元應扣除前開上訴人代償之債務,方為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按:扣除後之金額為22,200元),原審逕以手機之市價32,000元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並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通知故未到庭?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2.原審定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共同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且此前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係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址,並經甲○○親自簽收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37頁),堪認該戶籍地確為上訴人之實際住所;
佐以上開寄存送達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限閱卷),益徵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係為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之情事。
是上訴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無可採。
(二)甲○○對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同事實,業經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認甲○○係以一人分飾兩角(即小額借款之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所指派之業務身分)之方式,對被上訴人佯以辦手機換現金之話術,使之陷於錯誤,然甲○○實際上並非某融資放貸公司之客服或業務人員,也未幫被上訴人送件借款,反而當被上訴人質疑沒拿到錢時,將被上訴人未能透過其借得款項之事推給根本還不存在之融資公司,故認甲○○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罰法律,裁定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上訴人為借款而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換(購)新機後,將該手機交付甲○○,但後續貸款無著,甲○○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手機買賣合約上載價金1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另甲○○於少年法院調查庭時已自承:被上訴人點選臉書「小額借款周轉支援的好幫手」連結後,就是跟我聯絡,LINE暱稱「小額借款-客服部」、「陳專員」之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少調字第1063號卷【下稱1063卷】第40頁、110年度少調字第1662號卷【下稱1662號卷】第119頁),並有被上訴人與LINE暱稱「小額借款-客服部」及暱稱「陳專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1063卷第47-71頁),是甲○○一人分飾兩角之事實亦堪認定。
3.甲○○固主張其確有將被上訴人申請手機融資貸款之資料送交融資公司審核,即甲○○有業務上配合之宏憶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向宏憶公司購買手機,而宏憶公司可代被上訴人將購買手機之資料、財產狀況、資力狀態送交宏憶公司簽約合作之融資公司,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覓著信用良好之保證人故遭融資公司回覆不予核貸,其並無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9頁),並提出上證1暱稱「3CH6宏...元分期」與暱稱「BOBO特約商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截圖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
然查:⑴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暱稱「BOBO特約商服務中心」固有於110年3月29日傳送關於被上訴人收入不易確認、請提供一位正職保證人後再議補正之通知、於110年3月31日傳送被上訴人已補2次保人皆評分不足之訊息等情,然甲○○自始未提出宏憶公司、暱稱「BOBO特約商服務中心」之工商登記相關資料,是上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實屬有疑。
⑵依甲○○主張之送件申貸程序,宏憶公司是通訊行,僅協助將向其購買手機之客戶資料代為送件給融資公司,融資公司准予核貸後,會將款項撥入宏憶公司帳戶,再由宏億公司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可選擇將該手機轉售予第三人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台灣大哥大南勢角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換購而取得系爭手機,並非向宏億公司購買手機;
且甲○○於調查庭時自承:我在警察局已經提供買賣合約書,我是跟被上訴人買手機等語(見1063卷第32頁),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可佐,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以價金10,000元出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25頁),顯然無從啟動甲○○上述「被上訴人向宏憶公司購買手機,由宏億公司代為將資力送件申貸」之程序。
況甲○○於調查庭時自承,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手機後,即將之出售等語(見1063卷第40頁),手機既已出售,顯然無法依甲○○所稱「准予核貸後,再由宏億公司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可選擇將該手機轉售予第三人換取現金」。
由上可見甲○○所述與事實矛盾,顯不可採。
⑶審酌LINE帳戶任何人皆可申設且無數量上限,暱稱又可隨時更改,佐以前述甲○○自承:LINE暱稱「小額借款-客服部」、「陳專員」之人都是我等語,可見其從事本件辦手機換現金之過程,擅於申辦多個LINE暱稱帳號並由其一人分飾之,以此方式營造多個公司行號或人員依序接洽、送件、審核之外觀,參以甲○○上述矛盾之送件核貸程序,是上開上證1之對話亦無法排除係由甲○○自己申辦多個帳號自行操作,虛捏有宏憶公司與「BOBO特約商服務中心」之存在及上開資力審核過程之對話,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⑷綜上,甲○○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稱可辦手機換現金,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後,既無法證明上開多個送件申貸之工商行號確實存在、其確有辦理送件申貸之事實,復又將取得之系爭手機出售變現,且未依手機買賣合約所載給付價金10,000元與被上訴人,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係佯以辦手機換現金之名,遂行詐取手機以變現獲利之實,故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甲○○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甲○○為00年0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其於行為時未滿20歲,然已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需額外支付之通話費損失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x48=9,600),而非原審認定之76,752元等語。
依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遭甲○○騙走系爭手機後,我還是有繼續使用該門號並繳納月租費至今,換約前費率為1,3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236頁),而該門號經換約後之費率為1,599元,且有持續使用其電信服務並繳費乙情,亦有台灣大哥大申請書、繳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可認甲○○以詐欺行為取走系爭手機後,被上訴人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手機所綁定門號之電信服務,則被上訴人遭詐欺而損失者,除系爭手機外(詳下述),就門號部分,僅有為取得系爭手機而提高費率之差價200元並綁約48個月共計9,600元(計算式:1,599-1,399=200,200x48=9,600),是原審認乃76,752元(計算式:1,599×48=76,752),容有未洽。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續約換取系爭手機而付給電信公司之違約金10,800元,其中之9,800元係由甲○○支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實際損失應扣除此部分後為22,200元等語。
依被上訴人於調查庭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我的約還沒到期,我是解約再續約,違約金大約1萬多元,我自己出1千多元,其餘是甲○○繳納的等語(見1063卷第35頁),足徵上開上訴意旨堪信為真實,並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手機之對價即支付上開違約金及前開提高之費率差額。
系爭手機新機價格係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違約金之9,800元係由甲○○支付,故被上訴人因遭甲○○詐欺取走系爭手機之財產損害,應扣除甲○○支付之9,800元,即為22,200元(計算式:32,000-9,800=22,200),是原審認乃32,000元,容有未洽。
4.從而,被上訴人因遭甲○○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應為31,800元(計算式:9,600+22,200=31,800),原審判命為108,752元,就超逾部分,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8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未逾150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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