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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玲儀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鄭百芬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房屋之採光罩因被上訴人施工導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良辰吉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住居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下稱17樓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屢聽到樓上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下稱18樓房屋)發生巨大聲響,乃前往查看,發現被上訴人正雇工大肆裝潢,甚至將陽台隔牆打掉外推,工人以破碎機打地板,粉塵到處飛揚,然不見有任何攔阻污染設施。
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發現自家客廳、廚房外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上掉落許多雜物、汙漬,本不以為意,以為下雨會沖落,然經過下雨天卻不見掉落,仔細查看始發現掉落物為水泥渣,並緊黏在系爭採光罩上,無法以水清除。
另17號房屋於室內進門牆面亦沾上嚴重粉塵,經向被上訴人反應,甚至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態度,預估系爭採光罩更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7,100元,受污染牆面重新粉刷費用為1萬元,共計13萬7,100元。
被上訴人雇工實施裝潢,理應注意做好防護污染措施,竟任令水泥渣、粉塵到處散落飄揚,致上訴人財產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18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就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再18樓房屋及外推之陽台、鐵窗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被上訴人應就18樓房屋施工所致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7,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9月確有於18樓房屋施工,因108年4月18日一場地震導致室內牆壁有多處龜裂,而做必要之維護與修繕,施工範圍皆為室內並非室外,過程中有注意環境清潔及聲響不影響社區安寧,並依規定公告讓住戶知悉。
上訴人曾透過總幹事反應系爭採光罩有落塵,被上訴人有去瞭解並查看,上訴人所指實屬誤會,因系爭採光罩年代已久,沾染何物造成誤會原因不詳,與被上訴人施工無關,可能是時間久了自然耗損及其他因素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基於鄰里友好關係考量,仍請施工師傅配合立即清理。
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再次反應有落塵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採光罩全部換新,嗣後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偵查終結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採光罩或17樓房屋牆面之裂痕或破洞為18樓房屋施工所致,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採光罩及17樓房屋牆面均非新品,被上訴人僅需以新品折舊至109年之價格進行賠償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因被上訴人於18樓房屋違法施工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於18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之裂損,是否係被上訴人18樓房屋施工所致?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㈠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裂損並非18樓房屋施工所致: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17樓牆面裂損因被上訴人於18樓房屋施工所致等語,固提出照片、錄影光碟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然該等照片充其量僅能看出系爭採光罩、17樓牆面於拍照當時之狀態,無法得知發生裂損之原因,而錄影光碟拍攝系爭採光罩上有掉落物,亦無法自影片判斷該等掉落物即為上訴人所稱水泥砂漿,自難以推論該水泥砂漿乃被上訴人18樓房屋施工所產生,故依上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認定系爭採光罩、17樓牆面裂損與被上訴人於18樓房屋施工有關。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於18樓房屋施工,並將陽台隔牆打掉外推,有室外施工且未從事防護污染措施,任令水泥砂漿掉落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8樓房屋施工時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8日函文、系爭社區公告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第105頁、第107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
惟系爭社區公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進行室內裝修,而前開現場施工照片雖可見房屋內牆壁拆除情形,但施工範圍仍在室內,無法看出有室外施工之情形,且18樓房屋於被上訴人99年間購入時已有陽台外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代書事務所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18樓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上訴人就前開紀錄及契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需施作陽台外推工程,應與事實相符。
又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案件回覆表,雖可知被上訴人因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規定,惟該違法係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並獲核准即逕自施工,與該施工是否導致系爭採光罩裂損並無關連。
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揭事項,據陳述(略以):『土城區中央路一段88號18樓,該址住家日前裝修疑似將化學藥劑倒入管線,以致民眾住家管線破損…。』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所指為管線破損一事,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採光罩或17樓房屋牆面裂損不同,顯與本案無關。
⒊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東海即系爭社區前保全人員到庭作證,然證人蔡東海證稱:上訴人來跟我說被上訴人做室內裝修,請我陪她一起上去,當時有工人開門,上訴人有進去,但我只有站在門口附近而已,有沒有陽台外推我沒有注意,上訴人有拿照片給我看,說樓上裝修水泥渣掉到他們採光罩上,當天工人有說施工完會幫上訴人清潔,但後來有沒有清潔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可知證人蔡東海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進行陽台外推工程,且水泥渣掉落系爭採光罩乙節乃聽聞上訴人所述,施工人員亦係因上訴人所述而承諾清潔系爭採光罩等情,無從逕論系爭採光罩裂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採光罩裝設人員李連祺到庭固證稱:我在內湖施作採光罩PC板更新,忘記是什麼原因材料到現場後沒有馬上施作,之後我再過去施工時,發現我放在地板上的採光罩PC板接近地面的5公分都有裂痕,我本來要退貨,但廠商跟我說這是人為因素造成不能退貨,因為當時現場有其他水泥工人在施作,泥漿水有流過我放在地板上的採光罩PC板,廠商跟我說PC板很怕水泥,如果有接觸到會有裂痕,好像是因為什麼化學反應,但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證人李連祺於內湖預計施作之採光罩既未立即施作,並將採光罩擺放現場後離去,則該採光罩是否曾遭水泥漿水接觸,顯非證人李連祺親身見聞之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裂損係因被上訴人18樓房屋施工所致,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或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建築法規定即擅自室內裝修之行為,然此違反既與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裂損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採光罩、17樓房屋牆面裂損係因被上訴人18樓房屋施工所致,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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