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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彭添榮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緣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邁所承租,隔成東、西半側之二間店面。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該屋之西半側,作為經營炭烤地瓜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惟系爭店面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重大過失,而導致電線走火燃燒引起火災,並延燒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涉及刑事失火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於案發時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之附近電源線(下稱系爭電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及疑似通電熔痕跡證。
則因被上訴人增設至少二個冷凍櫃(冰箱)及一台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
而被上訴人罔顧系爭電線上已有六個電燈開關,將前開諸多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使用於同一個電線與迴路之插座上。
因電力迴路配置不當,而產生過電壓、過電流之情形,致使系爭電線超過負載,造成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而造成火勢發生,此為被上訴人之用電行為不當所致。
㈡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該屋隔間及電線均非由上訴人所設置,而被上訴人為直接管領使用系爭店面之人,故負有維護西半側店面安全,及防範其發生危險之義務。
再按一般人均知電源線具一定之負荷承載限制,故同一電源線不得同時使用多種高耗電之電器用品,否則會因負擔承載過度而發生過熱,將造成火災之虞。
是被上訴人上開用電不當行為,因已違反系爭租约第13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人之責任,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本件失火原因顯有重大過失責任。
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針對房屋之東半側店面,其因失火延燒所生之損害,非屬租賃標的物之西半側店面,故並無民法第434條之重大過失之適用,而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法則,並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
且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店面失火責任,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而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是故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營業損失59萬4,586元、②電錶申請及修理費用2萬0,385元、③粉刷工程款19萬1,280元、④水電工程及油漆25萬2,000元、⑤掛壁扇及水管4,780元、⑥廣告及水電料1萬1,955元、⑦百貨及申請電錶1萬0,424元、⑧電燈1萬1,075元,以上共計109萬6,485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本件火災之起因是「電線老舊」、「隔板沒有使用防火建材」所致,而使用防火隔板及負有定期檢驗電線義務之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將系爭店面出租時,未檢驗含系爭電線在內之用電設備狀態,即便宜行事直接出租予被上訴人,始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又冷藏櫃、冷凍櫃、飲水機這三樣電器,前兩者並未使用,且即使都有使用在同一個電線迴路上,但所消耗之電量也不到電線之一半。
再被上訴人自承租開始後至發生火災,只有短短38天,當中只有開幕營業使用29天,隨即發生火災。
而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僅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電源,並未加大用電,就本件火災並無責任亦無過失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9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西半側店面,並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
又系爭店面於108年11月26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之東半側店面,起火原因係因系爭電線之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所致等情,此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鑑定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101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失火事件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
又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觀此條文義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同;
且觀系爭租約之封面樣式、內文印刷之約款內容,可知系爭租約乃市面上販售之一般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再者,細究系爭租約內容,除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租賃雙方姓名、租期、租金數額及繳納方式、押租金數額,依實際情形手寫填入外,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僅是援用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之規定意旨,並無加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失火事件之注意義務。
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房屋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後所作之火災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
⑵檢視該址東半側【光頭佬蚵仔麵線(臭豆腐)】販賣區掉落之冷氣室内機及西側隔間牆靠北側壁面電源開關内部電源線均無發現異常情形。
⑶檢視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惟因該電源線負載側已斷裂不復見,無法進一步研判該電源線之負載側使用情形。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區中和街210號1樓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足見造成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最可能之原因係電氣因素,即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
⒉又據系爭火災鑑定人員即新北市消防局隊員黃章委於本院另案二審(即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審理中證稱:「長時間使用是指電線迴路裝設後需定期尋求專業人士檢視是否需要更新,如無定期更新,可能會導致電線絕緣被覆因過負載(即超過電線額定負載,俗稱用電過量)或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而造成後續過熱短路情形,也就是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起火災」、「(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其他因素是什麼?)因素很多,使用上的時候可能造成絕緣被覆的破皮,就是塑膠包皮破壞,另外還有半斷線,半斷線會造成電線過熱而引起絕緣劣化」、「現場的絕緣被覆都已經燒燬,所以無法判斷有無破皮情形,只能認定是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通電中如有過負載的情形、絕緣被覆破壞、半斷線或老鼠啃咬等異常狀況,才可能導致導線在通電中短路而引燃四周可燃物」、「(以本件而言,你可以判斷究竟是電線老舊造成的,還是負載過量造成的?還是兩個原因都有可能?)因為該處斷裂電線已無法得知後端是連接何種負載(電器)使用,所以無法判定有無過負載情形」、「(發生本件火災,究竟係因人為的用電行為不當或電線老舊所致?或是何者的可能性較高?或是二者皆有可能?)兩者都有可能,要由證據判斷,本件現場沒有跡證可進一步判斷。
還是要判斷現場電線是由何人設置,誰要負責維護保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卷第75至81頁)。
是以,系爭火災並非因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起火燃燒所致,乃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
惟覆劣化絕緣破壞原因甚多,也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有無用電過量之過負載情形,足認系爭火災電源線發生過熱、短路現象之原因仍屬不明,現場也無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不當所致,然無從認定是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遑論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系爭火災鑑定人員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不法情事。
㈢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規定:「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五年內應至少檢驗一次;
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
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未滿2月即發生火災,顯見被上訴人使用上開電器設備未滿5年,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之情形;
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之設置、保管有何不當,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將系爭店面分租予被上訴人前,理應依照規定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以確保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用電安全,為其應盡之義務,自無從認定僅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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