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3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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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7號),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本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三輝官隱社區(下稱三輝社區)大廳辦公座位區,過失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喪失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本院屢次向原告確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後,原告最終確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022元、受傷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1,752元、精神慰撫金5萬9,226元,共計12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2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輝社區大廳辦公座位區,過失傷害其身體,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原告在案發當時持大門遙控器丟擲其身體,復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

經核兩造就其等是否互為侵權行為人而應互負賠償責任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受傷後之醫療費用3萬2,370元、遭公司開除後待業2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輝社區大廳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見伊進入被告辦公座位區,遂持起辦公桌上之美工刀,原應注意持尖銳物品與他人近距離接近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辦公區域內與伊近距離接近時,持美工刀向前平行揮舞,不慎劃傷伊前胸,致伊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022元、受傷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1,752元、精神慰撫金5萬9,226元,共計12萬5,0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及理由,以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22元部分,均無意見。

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伊賠償受傷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月薪金額浮動,自不得以每月薪資3萬0,876元來計算此部份損害金額,且原告在該段期間有領取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所核發之薪資,並非無領取任何水,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輝社區大廳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竟先持大門遙控器丟擲其身體,復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受傷後之醫療費用3萬2,370元、遭公司開除後待業2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5萬2,37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應給付15萬2,37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原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持大門遙控器丟擲被告,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因此受傷,且伊否認有持桌燈朝被告身體砸擊。

若法院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伊對被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920元、450元沒有意見,但伊否認被告受有左側第四指槌狀指之傷害,也無施行植入骨釘及接合手術之必要,被告應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萬元。

又被告遭公司開除與伊無關,被告請求伊賠償待業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另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輝社區大廳辦公座位區,持美工刀揮舞,不慎劃傷其前胸,致其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等情,雖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以其為正當防衛為由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已表示其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及理由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022元、受傷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1,752元、精神慰撫金5萬9,22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⑴已支出醫療費用4,0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為治療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22元乙節,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1,752元部分: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任職鴻卓公司之110年9月薪資單為憑,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以其每月薪資3萬0,876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1,75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鴻卓公司之110年9月薪資單,雖可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住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以及原告任職鴻卓公司110年9月月薪為3萬0,876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經本院函詢鴻卓公司原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間有無支領薪資乙事,鴻卓公司以112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有支領薪資,並提出原告110年度全年薪資表供本院參酌,其中原告110年10至12月分別領薪2萬3,556元、2萬0,040元、3萬1,74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足見原告出院後雖須休養2個月,但原告在該2個月休養期間仍正常前往工作並陸續領取上開薪資,核無受有須休養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5萬9,226元部分:衡以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持美工刀揮舞,而不慎劃傷原告前胸,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原告後續不僅須接受肌肉修補及清創傷口縫合手術,術後仍需定期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受傷後生活極為不便,皮膚亦留有傷疤(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應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國中肄業,110年度收入約4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110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價值約30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本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9,22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可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萬3,248元(計算式:4,022元+5萬9,226元=6萬3,248元)。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輝社區大廳,持大門遙控器丟擲其身體,復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有先丟被告遙控器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復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三輝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被告,被告伸出左手格擋,該物品打到被告左手部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第1537號卷〉第28頁、第46至48頁),再佐以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被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傷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此部分傷勢恰與原告朝被告身體丟擲物品之位置吻合,其餘記載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與原告朝被告身體丟擲物品之位置不合,自難認係因原告向被告丟擲物品所致。

且原告因上開傷害被告身體行為,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第1537號卷第89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則被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持大門遙控器丟擲被告身體,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云云,無非係以三輝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新北地檢署勘驗三輝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見偵續卷第79至83頁),均無原告持「小檯燈、電風扇及膠帶座」等物品攻擊被告之畫面。

另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見偵字卷第29頁),其中被告所受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傷害,係因原告向其丟擲物品所致,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所受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則並無記載形成原因為何,自難執此診斷證明書認定此部分傷勢係因原告持桌燈朝被告身體砸擊所致。

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亦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持桌燈朝被告砸擊,致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側第四指槌狀指傷害之事實,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第1537號卷第89至95頁);

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其受傷之事實。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持桌燈朝其身體砸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云云,即不可取。

⑶從而,原告應有持大門遙控器丟擲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不法侵權行為。

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萬2,370元、遭公司開除後待業2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⑴關於醫療費用3萬2,370元部分:①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及醫療器材費450元乙節,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8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將支出手指手術費3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論壇文章、陳廣德醫師整行重建中心之鎚狀指手術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惟被告並無因原告丟擲物品之行為,受有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章,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行手指手術之必要性。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關於遭公司開除後待業2個月之薪資損失7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雙方發生衝突後遭公司開除,其因此待業2個月,受有之薪資損失7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自己違反公司規定而遭開除,與其無關等語。

查,關於被告遭公司開除原因,被告亦自陳本件衝突後,公司認為其不適任而將其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遭公司開除之原因,係因其涉及上開過失傷害所致,非直接因原告所為引起,自難認被告所謂待業期間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丟擲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衡以原告僅因口角爭執,即向被告丟擲物品,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前臂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受傷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反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收入狀況,再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所受損害程度輕微等情狀,認被告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⑷基上,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370元(計算式:1,920元+450元+5,000元=7,3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3,24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7,37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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