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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經綸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懷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懷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39,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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