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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佩娟
被 告 吳錦雀(即李輝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被告之姓名「李吳錦雀」均應更正為「吳錦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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