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於民國110年5月9日13時40分許,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
-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賠償下列費用: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5,602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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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趙冠雄
被 告 徐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0年5月9日13時40分許,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偶然發生口角,被告趁著酒意隨手持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工作停擺,需要休養,甚至需要家人協助照顧,事發後被告未向原告道歉,迄今亦未收到任何賠償金額。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賠償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02元。
2.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
3.因傷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略以:「徐德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13時40分許,持路邊紅色鐵椅向趙冠雄揮擊,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判處「徐德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8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原告犯故意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請求71,6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60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費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14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乙節,有系爭診斷證明上記載「醫囑: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為水泥工,薪水係以每日2,500元現金發放乙節,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6個月休養期間減少之勞動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並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請求6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母親24小時看護1個月乙節,有系爭診斷證明上記載「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因被告未到而視同自認;
佐以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計,與本院於職權上所知之市場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核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椅子攻擊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事發緣由、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被告部分如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部分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濟能力(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5.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71,6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5,602元【計算式:71,602+144,000+60,000+200,000=475,60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602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5,602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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