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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許珮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把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綢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盤「SweetRing」結識原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頷一空,原告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已有使永豐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34,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被告所辯: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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