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7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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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告劉宇庭

被告杜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加房屋借款手續費5萬元。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111年5月17日9時51分許、111年5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760,000元、48,000元、47,000元(共計85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加房屋借款手續費5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詐騙原告855,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原告前曾以遭詐騙為由,提出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93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支付原告85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換發同額之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促字第1693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6513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原告前雖曾持請求內容相同之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但並未受償。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借款手續費5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人因受詐騙,支付房屋借款手續費50,000元部分,此乃原告個人之財務運作,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其房屋借款手續費5萬元亦應賠償一節,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5,00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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