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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董麗琴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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