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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文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上訴事項,非全部內容上訴。
訴訟金額計算複雜,因無聘請律師,抗告人無法清楚仔細計算,應由法院核定裁判費用,上訴人再繳納之,非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繳費,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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