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聲抗,39,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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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文淨
張振盛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再本院已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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