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聲抗,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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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林慧敏

相對人 黃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8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84頁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將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6,960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且伊因本案訴訟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共計18萬1,2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本案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1,21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裁判。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吳燈秋告知伊,因該漏水鑑定係由相對人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用18萬元應由相對人支付,伊始配合鑑定,且相對人故意找伊麻煩告提起訴訟,又聲請鑑定,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由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

且伊已支付予相對人修繕費5萬6,960元及執行費3,456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又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指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抗告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起訴本案訴訟時已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針對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修復方式、修復費用,聲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18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1號函、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雖抗告人辯以漏水自行修繕即可,相對人卻執意循訴訟程序並花費鉅額鑑定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本院三重簡易庭為審理本案訴訟,囑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外,相對人並無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本案訴訟卷證無誤。

準此,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應由抗告人負擔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甚明,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抗告人再辯稱其已支付予相對人修繕費5萬6,960元及執行費3,456元,惟上開款項屬第一審判決中命抗告人應給付之修復費用款項與強制執行費用,顯與本件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送達郵資費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聽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則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送達郵資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萬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確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8萬元 3 書狀送達郵資費用 217元 共計 18萬1,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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