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聲抗,4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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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國楨

相 對 人 蔡榮福

鄧月秀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陳彩盆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原裁廢棄。理由略以:強制執行債務部分不存在,說明如下:㈠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30,187元如何計算?此次執行的突出物並沒有產權,沒土地持分,沒水沒電,僅有幾面牆。

㈡109年9月29日執行物品搬運費38,000元,所搬的是一些不在執行範圍而被執行官強行拆除的衛浴設備等物品。

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債權人的拆除請求權是被駁回的。

此一錯誤的執行程序,抗告人已向監察院陳情,目前請司法院調查中。

㈢倉儲保管費30,000元,所保管的是那些不當錯拆的物品,在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時,債務人已經表明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是上開物品的保管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㈣111年1月12日開鎖費800元,當天門並沒有鎖,何來開鎖費?㈤神像儀式費2,000元,此項為非必要費用,債權人請人裝神弄鬼,執行官也配合。

㈥111年3月23日執行前幾日,抗告人電話通知書記官,門鎖已拆除,23日不需來。

但書記官回應說要來看看,可是不但來了,還有兩個員警監視我,讓債權人把兩片鐵門拆除(此部分被駁回),執行官在旁監看。

此次執行是錯誤的,還要抗告人付800元給員警。

㈦本件於109年9月29日已經執行完畢,當日債務人並未阻擋執行,神像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因此109年9月29日及之後的執行均屬違法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等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後,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抗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確定執行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合先說明。

三、原審裁定認定略以:㈠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⑴執行費130,187元、⑵民國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⑶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⑷倉儲保管費30,000元、⑸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⑹開鎖費800元、⑺神像儀式費2,000元、⑻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⑼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14,987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

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經核均為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核定無關,並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

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是以,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由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裁定加以確定,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一種。

如當事人因執行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有所爭執,而對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時,受理之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爭執之強制執行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一事加以實質審查。

㈢原審裁定認本件抗告人爭執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核定無關,並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而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一節,其法律見解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內容未為實質審查,逕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不當,應予廢棄。

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本件發回原審為實質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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