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聲,307,202401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如不合法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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