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聲,34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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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楊王利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804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3670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3670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8258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8043元【計算式:588258×5%×10/3=98043】,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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