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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劉得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之聲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及附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述略以㈠判決所提供證據無參考價值、草率判決。
㈡繳交抗告費沒收到收據。
㈢抗告應為急件,承辦書記官竟稱有空再處理抗告。
㈣要求調閱開庭所提供之證據、法官開庭對話及書記官前述之通話紀錄。
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須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嗣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迄未敘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本件聲請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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