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15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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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李阿治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秀
李阿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李阿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㈢李秀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與系爭59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約99.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6-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李阿福應給付94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㈥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項、第㈣項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聲明第㈠、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40,61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100元/㎡×(533.53㎡+99.174㎡)≒22,840,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第㈤項、第㈥項皆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40,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8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除列明被告李秀、李阿福外,另有被告甲、乙2人,惟被告甲、乙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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