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0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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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江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梁榮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33元。
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73,028元,系爭房屋為224.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2.16+112.16=224.32),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
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6,780,036元(計算式:73,028元/平方公尺×224.32平方公尺×38%=6,780,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係附帶請求關於租賃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0,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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