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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8號
原 告 李自泓
上原告與被告李美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又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而系爭不動產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17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69.3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51.41平方公尺+陽臺等四項面積117.98平方公尺=269.39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6,987,221元(計算式:269.39平方公尺×100,179元=26,98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7,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5.25平方公尺 持分95/10000 2 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建號2225號 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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