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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8號
抗 告 人 楊隆利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99,9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05,8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扣除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價值7,351,752元。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天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除,抗告人本件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並於同日繳納聲請費3,000元,應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額在內。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9,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面積141.7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8.78㎡+陽台13㎡),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9頁)。
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地價格約為18,35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1.78㎡交易價格129,438元/㎡),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0.19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1頁)。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即為10,999,968元【計算式:18,351,720元-(每平方公尺204,000元×180.19平方公尺÷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9,968元。
㈡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同日繳納聲請費3,000元等情,有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頁),本件抗告人應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
四、基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繳納105,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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