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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劉美鈴
被 告 林貴英
何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583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暨強制執行結案之日止。
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4,316元(計算式:12,583元×52個月=654,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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