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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原 告 原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驊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經查,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105、111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金富譽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遂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木字第11108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再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以112年12月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木11108字第1124129541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金富譽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50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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