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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姿瑩(即吳沃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簡春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證之部分,面積約為10公尺(實際面積時測候補正),之地上汽車排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重調字第62號卷第31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3萬7,000元/平方公尺=1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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